(2014)冠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道庆等与安盛天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许文山,许文有,许文付,许文岭,许文活,许玉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胡秀英,女,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妻。原告许文山,男,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子。原告许文有,男,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子。原告许文付,男,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子。原告许文岭,男,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子。原告许文活,男,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子。原告许玉华,女,农民,系受害人许道庆之女。上述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杨振,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秀英、许文山、许文有、许文付、许文岭、许文活、许玉华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许文山、许文有、许文付、许文岭、许文活、许玉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栗娜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明冰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自东向西行驶至贾镇二十里铺路段时,与许道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道庆受伤。明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044.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00分,明冰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自东向西行驶至贾镇二十里铺路段时,与许道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道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明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道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道庆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冠县中心医院、冠县烟庄卫生院共计住院治疗102天后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271.81元。许道庆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许道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8周(营养费建议每天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许道庆在原发性疾病“肺癌”基础上遭受强大外界侵害时,导致原发疾病“肺癌”进一步加重,后致其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后果应属辅助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受害人许道庆,男,1933年8月12日出生,冠县贾镇许家村人,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肇事PUV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单据三份、司法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费单据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与许道庆死亡后果属辅助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许道庆死亡所致损失在上述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七原告因许道庆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2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00=10200元、护理费22635.8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死亡赔偿金10620×5×15%=7965元、丧葬费23826×15%=35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5×110.96=1664.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966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七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37139.14元,共计47139.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78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