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贾文富与陈新春、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富,陈新春,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文富,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原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艺,新疆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春,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阿克恰勒乡。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上诉人贾文富因与被上诉人陈新春、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林果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被上诉人陈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富达林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月,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贾文富与原告陈新春达成协议,协议承诺约定“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陈新春开发阿克恰勒乡红枣基地30000亩土地。公司承诺如下:一、公司只收取每亩100元的管理费,在100元的土地费用内提取10%作为陈新春同志的工资;二、若陈新春同志运作得当,管理费多余100元/亩的费用,全归陈新春所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三、公司负责土地的一切手续保证合同一次完成,否则一切损失由公司全部负责赔偿陈新春;…”。2011年3月19日,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新春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陈新春为公司开发部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及法人向外寻找合作伙伴共同开发阿克恰勒乡红枣基地土地,陈新春所谈判的一切条款公司全部接受。”该授权书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5月至12月26日期间,原告陈新春以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别于裴某某、王某某、吴应成、张国祥、许进科、朱登山、黄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或承包土地合同书(2011年5月26日与裴某某签订承包管理费160元/亩,共计10000亩承包土地合同;2011年5月26日与王某某和黄某某签订承包管理费原价200元/亩,共计3000亩土地开发合作合同;2011年6月10日与吴应成签订承包管理费130元/亩,共计1500亩承包协议;2011年6月10日与许进科签订承包管理费130元/亩,共计1000亩承包土地协议;2011年6月10日与张国祥签订承包管理费160元/亩,共计6500亩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8月26日与朱登科签订承包管理费160元/亩,共计10000亩土地开发协议;2011年9月7日与王某某签订承包费管理费200元/亩,共计500亩承包土地合同;2011年12月26日与张国祥签订承包管理费160元/亩,共计6000亩承包土地合同)。以上合同除张国祥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外,都有加盖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和田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1月16日,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贾文富将公司移交给张国祥;2012年11月19日,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贾文富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张国祥;2012年12月11日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为张国祥。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和市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景春犯诈骗罪,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人陈景春使用虚假身份‘陈新春’与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将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通过扫描后制作在该合同上,…被告人陈景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通过扫描的方式印制在其与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中,骗取受害人合同定金10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013年9月2日,陈新春以支付劳务费为由向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贾文富主张权利,在和田市法院立案起诉;2013年9月14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和市民一初字第37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新春的起诉,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依照已生效的(2012)和市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身份为‘陈景春’,原告现以‘陈新春’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主体不适格…”。陈新春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2014年3月17日陈新春申请撤诉,2014年3月17日和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5号裁定书,准予上诉人陈新春撤回上诉。2014年2月19日,和田市公安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新春与陈景春为同一人。2014年2月25日,和田市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新春与陈景春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承诺书和任命书的形式与原告陈新春达成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有效。第三人贾文富主张应当根据(2012)和市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2013)和市民一初字第370号裁定书、(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5号裁定书确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辩称,和田市公安经侦大队、和田市检察院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新春与陈景春为同一人;其在(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5号案件中的撤诉,是因为不能按时提交关于其身份的证明,不得以而为之,不代表其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当庭确认当事人身份,原告、第三人相互确认对方为签署承诺书、任命书的本人。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是以实际行为人为要素,故确认原告陈新春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原告陈新春向被告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委托报酬。第三人辩称,裴某某、王某某、吴应成、张国祥、许进科、朱登山、黄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或承包土地合同书都有福星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都是福星公司签署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履行委托事项,其主张不应当支持。原告辩称,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只是一片荒地,投资人比较担心,要求担保,所以加盖了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和田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新春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约定“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陈新春为公司开发部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及法人向外寻找合作伙伴共同开发阿克恰勒乡红枣基地土地,陈新春所谈判的一切条款公司全部接受。”原告陈新春以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落款签署自己的名字。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视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陈新春应当视为合同的签署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和田项目部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和田项目部的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陈新春讼请被告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委托报酬855000元的诉求【吴应成{100×10%+(130-100)}元×1500亩+裴某某{100×10%+(160-100)}×10000亩+许进科{100×10%+(130-100)}×1000亩+王某某{100×10%+(200-100)}×500亩=85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新春支付委托报酬855000元。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贾文富上诉称,2011年3月10日贾文富与陈新春签订《承诺书》,但陈新春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不是原《承诺书》,内容不一致,系伪造;一审法院对于《授权书》中“谈判”意义理解有误,陈新春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具体签订合同应由公司签订,盖章确认;陈新春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在落款盖章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新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达林果业公司未到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陈新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9日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公证的裴某某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新春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富达林果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裴某某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2012年1月6日裴某某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新春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富达林果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裴某某本人未到庭,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2011年10月4日富达林果业公司向朱登山出具的《告知》;2011年10月14日杨爱民、丁先青对朱登山、朱甲等人《控告书》;2011年10月14日丁先青出具《彩钢地基损害经过》及《收条》。被上诉人陈新春质证认为原审判决无以上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富达林果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文富称陈新春向法庭提交伪造《承诺书》,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即未提交真实、有效《承诺书》原件。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陈新春却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的《承诺书》原件,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陈新春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新春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约定“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陈新春为公司开发部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及法人向外寻找合作伙伴共同开发阿克恰勒乡红枣基地土地,陈新春所谈判的一切条款公司全部接受。”陈新春以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签署自己的名字,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和田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陈新春受其委托为合同的签署人,虽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和田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上诉人和田市富达林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军琴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