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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会平与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平,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795号原告(被告)韩会平,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拔子66号,注册号:110105012811517。法定代表人高英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书旺,男。原告(被告)韩会平与被告(原告)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思恩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与被告(原告)阿思恩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会平诉称,我于2014年7月1日入职阿思恩特公司。阿思恩特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阿思恩特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阿思恩特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工资2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阿思恩特公司承担。阿思恩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韩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系合法与韩会平解除劳动关系。韩会平未按公司交接制度交接其保管的公司财务章和会计网银U盾,并因此引发公司账户账款被转走等,造成我公司一系列的损失。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韩会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2068.96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韩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会平承担。韩会平针对阿思恩特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阿思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会平于2014年7月1日入职阿思恩特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韩会平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阿思恩特公司未支付韩会平2014年11月工资。韩会平主张因2014年11月有20个工作日,而其工作了10天,故阿思恩特公司应支付其半个月的工资。此外,阿思恩特公司有饭补的制度规定,每出勤一天应支付10元饭补,故阿思恩特公司还应支付其饭补100元。阿思恩特公司当庭认可韩会平工作一天有10元饭补,亦认可该饭补应当在工资之外支付。另,经本院核对,2014年11月工作日共计20天,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有10个工作日。2014年11月14日,阿思恩特公司向韩会平送达了《解聘通知书》。该《解聘通知书》载明,”韩会平女士,您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我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由于您严重违反会计基本职责,将应由公司会计保管的转账U盾,转交公司非财务岗人员,至今无法收回,导致公司财务工作不能正常运转,无法操作转账业务。公司确认您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故决定自2014年11月14日起,取消您在阿思恩特公司的会计职务,并解除与我公司的拉动关系,立即生效......”。韩会平主张阿思恩特公司上述解除通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阿思恩特公司为证明上述解除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接清单》两份。其中,2014年9月19日的交接清单显示,韩会平作为交接人向接收人陈某交接了”会计和出纳U盾两个”、财务专用章一个、开户许可证等;2014年12月23日陈某向接收人张某交接了会计和出纳U盾、财务章、开户许可证等。韩会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陈某系其主管领导,系公司总经理及财务部负责人,其将上述材料交给主管领导陈某并不违规。为证明上述主张,韩会平向本院提交了《阿思恩特2014年公司组织架构及任命通知》(以下简称任命通知)予以佐证。该任命通知显示,陈某系总经理,兼任财务部经理。阿思恩特公司认可该任命通知的真实性。阿思恩特公司未就该公司的财务交接制度向本院举证证明。阿思恩特公司认可陈某已将转账U盾归还公司,但主张陈某在归还U盾前,通过该U盾取走了5万元,故该公司认为该5万元损失系因韩会平将U盾交给陈某所致。为证明该情况,阿思恩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该银行业务回单系复印件,其上显示”付款人户名”为阿思恩特公司,”收款人户名”为陈某,交易”用途”为”货款”,交易金额为5万元。但该业务回单未显示交易的进行与U盾交接的关联。韩会平不认可该业务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另查,韩会平当庭撤回了要求阿思恩特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阿思恩特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韩会平赔偿未按公司交接制度交接其保管的公司财务章和会计网银U盾,并因此引发公司账户账款被转走等造成的一系列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韩会平以要求阿思恩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工资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阿思恩特公司支付韩会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2068.96元;2、阿思恩特公司支付韩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驳回韩会平的其他申请请求。韩会平与阿思恩特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韩会平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聘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5)第87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会平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阿思恩特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韩会平上述期间工资。经本院核对,2014年11月工作日共计20天,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有10个工作日。故阿思恩特公司应支付韩会平上述期间工资225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韩会平工作一天还应支付餐补10元,故阿思恩特公司还应支付韩会平上述期间餐补100元。综上,阿思恩特公司应支付韩会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阿思恩特公司向韩会平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故阿思恩特公司应就与韩会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韩会平系将U盾交接给该公司总经理兼财务部负责人陈某,故陈某并非非财务岗位人员,而阿思恩特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财务交接的相关规章制度。鉴此,阿思恩特公司主张韩会平的交接行为违反了会计基本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韩会平的交接行为导致该公司财务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等情况,阿思恩特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阿思恩特公司虽又主张韩会平的交接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与韩会平的交接行为存在关联。综上,阿思恩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韩会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该公司与韩会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阿思恩特公司应支付韩会平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会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三百五十元;二、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阿思恩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