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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增和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许鑫)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现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S332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00M附近路段右拐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向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手扶拖拉机证从1991年之后就没有车检,在安徽省农机监理信息网上没有查询到尹某某办理农机驾驶证信息。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农机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借用非机动车通行路幅实施车辆右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某称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应当负刑事责任,现在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带着妻子方某某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S332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00M附近路段右拐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向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安庆市交警一大队巡逻民警发现该起事故,将尹某某带回队中接受询问。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伤后已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查,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农用拖拉机驾驶证和农用拖拉机行驶证从1991年之后就没有年检记录,在安徽省农机监理信息网上没有查询到尹某某办理农机驾驶证信息。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安庆市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信息,紧急救护受理维护修改,挂车、拖拉机检验记录,安庆市农机监理所查询记录,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补充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农用拖拉机驾驶证,农用拖拉机行驶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