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艳与王传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王传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黄艳(又名黄燕),居民。被告:王传鲁,农民。原告黄艳与被告王传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传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立有借条,经多���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被告王传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传鲁以购车周转为由从原告黄艳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燕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证明人:王磊借款人:王传鲁20**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鲁从原告黄艳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黄艳与被告王传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鲁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传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鲁欠原告黄艳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传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