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顾叶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叶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顾叶露,系天宁区雕庄朋朋汽配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戚黎婷,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号。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叶露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储洪庆持证驾驶皖K×××××拖挂皖K×××××挂车在武进区湟里镇东方特钢厂内煤场卸车时,液压柱将车厢顶坏后砸坏该车驾驶室,致使车辆受损。皖K×××××、皖K×××××挂车登记在阜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天宁区雕庄朋朋汽配店,该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车辆损失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40500元且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产生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为车辆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不存在第三者;2、挂车存在超载的情况,且驾驶员报案称车辆发生倾覆,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皖K×××××、皖K×××××挂车登记在阜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天宁区雕庄朋朋汽配店,该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分别为221000元、95000元。2014年10月11日下午,储洪庆持证驾驶皖K×××××拖挂皖K×××××挂车在武进区湟里镇东方特钢厂内煤场卸车时,液压柱将车厢顶坏后砸坏该车驾驶室,致使车辆受损。后车辆损失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40500元且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并产生施救费2500元。现因原告对损失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被告抗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为车辆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本院认为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半挂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两辆车拥有不同的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且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故针对半挂牵引车,挂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针对挂车牵引车也应视为外界物体,故本案事故中的碰撞符合保险条款中碰撞的定义,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主张挂车存在超载,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两辆机动车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叶露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高浩东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