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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等与邓×1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邓×2,邓×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邓×2,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1,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邓×2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邓×2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5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167号房产归邓×3、邓×、邓×1等六人按份共有,其中邓×享有三十分之十三的份额。2011年11月,邓×1将上述房屋出让,获得出让款人民币960万元。2012年2月18日,邓×因病去世。闫×系邓×的妻子,邓×2系邓×的儿子。2011年10月邓×1分两次支付闫×房屋转让款份额中的220万元,余款196万元至今未支付。后经闫×多次催要剩余房屋转让款份额,未果。闫×、邓×2认为作为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1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共有权,现房屋已经出卖变现,邓×1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向闫×全额支付房屋转让款。为此,闫×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判决:1、邓×1向闫×、邓×2支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167号房产转让款三十分之十三份额余款,计1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1方承担。邓×1在原审法院辩称:闫×、邓×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1不应该支付闫×、邓×2上述款项。1、本案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闫×的丈夫邓×已经去世,去世之前已经将该财产于2011年10月24日分配完毕,距闫×、邓×2起诉日2014年7月7日已经将近3年之久。闫×、邓×2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性质,邓×在生前分配其财产,赠与给其兄弟及妹妹,距今已经过了3年,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后1年之内如果不撤销,就丧失了撤销的权利,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因此闫×、邓×2已经过了时效;2、本案定性并非共有物分割纠纷,邓×生前将依法继承的祖业产共有物已经分配完毕,将其财产在生前进行了赠与,实为赠与合同纠纷,因此闫×、邓×2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闫×、邓×2和邓×1主体不适格。闫×、邓×2作为邓×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当向邓×1提起诉讼,其财产属于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问题,与邓×1没有关联性。邓×1在邓×生前经其授权委托,对邓×的财产按邓×的要求进行分配,代为保管并进行分配完毕,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4、我方有证人证实,邓×生前处分其财产的事实,以及将财产分配完毕的事实,证实闫×、邓×2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系邓×的配偶,邓×2系邓×的儿子。邓×与邓玉珍、邓×3、邓×2、邓×3、邓×1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母为李×、邓×4。李×于2002年去世,邓×4于2005年去世。邓×5于1999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为李×1。李×2、邓×4生前留有一套住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167号。在李×2、邓×4去世后,邓×、邓×3、邓×5、邓×6、邓×1、李×1因上述房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2009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邓×享有三十分之十三份额,邓×3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其余继承人分别享有十分之一份额。该份判决生效后,本案邓×1受其他继承人委托于2011年10月将上述房产出卖,所得卖房款960万元。关于卖房款分配情况,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邓×1向闫×转账160万元,2011年10月24日,邓×1向闫×再次转账60万元。2012年1月16日,邓×1向案外人邓×3转账160万元。2012年1月10日,邓×1向案外人李×1转账96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案外人邓×5、邓×6出庭作证称各自收到卖房款160万元。邓×1自称分得160万元。剩余4万元邓×1称按照邓×的指示用于走动亲戚用了。2012年2月18日,邓×病逝。关于卖房款的分配方案,闫×、邓×2称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分割比例来分配,而邓×1并没有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比例向闫×、邓×2足额支付卖房款,故应继续支付196万元。邓×1称邓×生前曾经与邓×5、邓×5以及她之间有口头约定,无论法院如何判决,他们四人都按照各占1/6份额的比例进行分割。并且在分割卖房款时,他们四人以及闫×都在场,大家都没有异议。后来给闫×转账的60万元是她自己做主给的。另外,证人李×3(邓×1表哥)、邓×5、邓×5出庭作证称邓×生前确实承诺过他们四人之间按照各占1/6份额的比例分割。闫×、邓×2对邓×1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并不存在口头协议。除以上证据外,邓×1还提交了两段在对方起诉后,邓×2与闫×的电话录音。经统计,邓×5在通话过程中,有十九次提到邓×1是按照邓×与大家关于卖房款四人各占1/6的约定来执行的,且闫×对此知情。闫×在回应中有三次回答是“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说的”“我不知道这些事儿”。其余回答多类似于“那现在说什么已经没有意义了”。除此之外,闫×在通话中还有“是,你大哥(邓×)是这么让,他让着你们,你们就觉得就特理所当然的,就应该拿?”“可不是嘛,他按这么办对你们都有好处,你们当然愿意了”等类似的话。上述事实,有(2009)二中民终字第15672号民事判决书、邓×1工商银行查询记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李×3、邓×5、邓×6证人证言、邓×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邓×生前是否与其他三弟妹之间存在各按1/6的份额分割卖房款的约定的事实。在本案关键证据邓×5提供的录音中,邓×5反复多次提到邓×生前与他们弟妹四人有过约定,且闫×对此知情并同意,但闫×在大多数的回应中并未直接反驳诘问,而是采取了避免正面回应的方式,转而强调邓×在照顾老人方面付出较多,而其他弟妹在邓×住院期间出钱较少,故邓×不应与其他弟妹之间平分卖房款。在否定邓×5的说法时,闫×是说“我不知道”,而不是更为直接的表述“没有这事”。通过两人对话的分析,可以看出闫×并没有直接否认邓×与其他四个弟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另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兄弟姐妹间分配卖房款的实际数额,法院认定邓×生前与邓×5、邓×6、邓×1之间存在均按照1/6份额分配卖房款的约定。生效判决中确认,邓×所占房产份额比例远大于1/6,而邓×5、邓×5、邓×1所占比例小于1/6,故邓×与其他弟弟妹妹之间的口头约定视为对终审判决确定比例的一致改变。该种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邓×将自己份额中高于1/6的部分允诺平均给其他弟弟妹妹,视为赠与。依据邓×1向闫×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闫×对实际的分配方案是知情的。现卖房款早已分配完毕,赠与行为也早已完成,闫×、邓×2无权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闫×、邓×2要求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比例分割卖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邓×2的诉讼请求。闫×、邓×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对方给付我方196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方提交的录音和交易记录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我方不予认可。邓×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继承纠纷案件中,邓×主张自己应当分得一半以上的份额,邓×1等其他被告均同意邓×的意见。经本院询问,闫×陈述在起诉前并未向邓×1等人明确提出过索要其他售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1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虽有形式瑕疵,但与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邓×去世前售房款已经分配完毕。闫×称对邓×与兄弟姐妹协商分配款项一事不知情,但在邓×死后并未向邓×1等人索要其余售房款,直至两年后才向法院起诉,明显不合理,法院不予采信。邓×1等人在继承案件中并未与邓×产生争议,在判决前后自行协商对财产另行分配或赠与,与判决结果并不冲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闫×、邓×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由闫×、邓×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由闫×、邓×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