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武与被告王苑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武,王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王九武被告王苑平原告王九武与被告王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武诉称:被告系做收购玉米生意。2015年,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2334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四枚,并约定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33400元(1月30日借款40400元、3月27日借款30,000元、4月13日借款75,000元、4月7日借款8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四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4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九武借款233400元及此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