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爱珠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爱珠,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产业园1栋14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珠,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蓬涛、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98号。负责人周德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爱珠、原审被告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冯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信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按资质经营);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2004年5月,被告信联公司设立淮安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与总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取得取得建筑工程类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1年,被告信联公司聘用原告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并安排至淮安分公司工作。原告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在被告信联公司注册成功,后经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有效期也被延期三年(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信联淮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迟迟未替其办理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注销注册手续,致使其无法在新的用人单位注册执业,故于2014年6月23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7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告冯爱珠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信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至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工作,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及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变更手续。两被告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信联公司聘任,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在该公司进行执业注册,并以项目经理身份在被告淮安分公司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手续……”,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一年有余,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证书的变更、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冯爱珠办理一级建造师及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注销注册或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信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爱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未作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原审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即与被上诉人冯爱珠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建筑工程类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均登记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上诉人公司名下,但原审被告实际行使用人单位管理职责,并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实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行为一致延续至原审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持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动,并由原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审被告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关系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基于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五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的规定,将其资质证依法登记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诉人公司名下,因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完成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鉴于被上诉人的资质证书注册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设立机构,应当完成原审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主体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