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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仁和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字第201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仁和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和,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仁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仁和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0940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仁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静执字第20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润发审判员  王 治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