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傅艺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艺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艺珠,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嘉兴市茧丝绸交易市场*期南裙房。代表人:钱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艺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与傅艺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傅艺珠可以在7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8月13日。2013年8月21日,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将75万元借款给傅艺珠,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3%,逾期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按季结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傅艺珠自愿为本次借款以自有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嘉房他证禾字第002243**号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傅艺珠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按季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违约,截止2014年9月12日,傅艺珠尚欠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7221.36元,合计767221.36元。另查明,傅艺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95幢701室房屋及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34.05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01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与傅艺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傅艺珠向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傅艺珠为借款提供嘉兴市绿溪玫瑰园95幢701室房屋及自行车库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傅艺珠提出其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且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强迫其买了几十万保险,要求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傅艺珠虽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其要求中止诉讼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傅艺珠购买保险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傅艺珠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傅艺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9月12日为17221.36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5万元、逾期贷款年利率9.45%计算);二、傅艺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6600元;三、对于上述傅艺珠所负债务,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有权对傅艺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95幢701室房屋及自行车库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9元,由傅艺珠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傅艺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艺珠现涉嫌刑事案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无法提供证据,请求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待傅艺珠所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答辩称:首先,傅艺珠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其次,傅艺珠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傅艺珠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傅艺珠对相关事实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农行嘉兴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傅艺珠称本案应待其所涉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再行审理,本院认为,傅艺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为傅艺珠个人贷款,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傅艺珠要求本案待其所涉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审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艺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傅艺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