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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与程国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程国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仰义洞桥制革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季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清。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国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通、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服装,双方约定先加工再结算,后经结算,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欠原告加工款27436元,于2012年11月2日予以书面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欠原告加工款3378元,以上款项合计30814元,被告仅于2013年4月23日现金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元,剩余29814元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洗加工款人民币2981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水洗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述称:我作为原告员工,负责向被告催讨加工款,但是被告一直没还。现金1000元也是由其代收的。被告程国清辩称:根本没有现金支付,都是通过转账的;欠款属实,但是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程国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收条上其确认的金额为到2012年11月2日款项27436元,其他款项是后面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收条上“11-1月份31份,3378元”系其业务员添加,也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该添加已经得到了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上除上述字迹外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三、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业务员,跟被告在工作上有往来,主要职责即为监督平常的业务往来,应收账款的催收,原告提供的证人跟被告之间的通话,理应是对账款的催收,以及原告从未放弃对被告债权的追偿。被告认为证人所说的话都是伪造的,我没有给他1000元,我跟证人日常有来往的,我也有跟证人说,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其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也有不符,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服装,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大千水洗有限公司水洗加工出库凭证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88份,金额27436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国清对于尚欠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加工款27436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催讨该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金还款1000元,双方未提供证据,原告未予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加工款,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加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加工款264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温州市大千砂洗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程国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