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永亮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永亮,牛军,王小强,郭忠武,高美丽,雷强,鄂尔多斯市东方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晟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永亮,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军,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小强,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忠武,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美丽,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雷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公务员,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晟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凯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永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永亮申请再审称:1、借款人郭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借款人郭锐与被申请人牛军(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担保合同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申请人牛军起诉时,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应当免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3、改判借款人郭锐给债权人牛军以保时捷车折价100万元和以伊旗鑫河湾小区房产折价1399200元抵顶本案借款成立。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永亮所主张的以上三个事由不能成立:1、郭锐是本案原借款人之一,但不是本案当事人,被申请人牛军起诉另一借款人被申请人高美丽不违反法律规定;2、申请人高永亮为被申请人高美丽、案外人郭锐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担保期限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高永亮的保证期间未过。3、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人郭锐以保时捷车折价100万元抵顶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申请人牛军与郭锐以保时捷车抵债的《车辆转让协议》是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而本案借款及担保关系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以车抵债在先,本案借款在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牛军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主张借款人郭锐给被申请人牛军以伊旗鑫河湾小区3号楼2302号房屋折价1399200元抵顶本案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申请人提交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3号楼2302号房屋权属并未确定,权属存在争议。综上,高永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永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