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914号案名: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樊宁宁。被告李凤阳。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4263.75元,利息为736.2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9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472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7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263.75元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6871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750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4263.75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5000元。证据三、2013年8月21日银行转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笔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147250元。证据四、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咨询公司)及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三方中介机构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并向被告收取服务费用分别为4138.11元、350.69元、2524.95元,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在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由本案原告代被告向三方中介机构支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证据五、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向三方中介机构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证据六、原告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七、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客观真实,且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4263.75元,利息为736.2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9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在本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息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用管理公司的审核费及投资管理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未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总和的5%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息咨询公司、信用管理公司及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息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信用管理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投资管理公司为被告推荐出借人;被告应向信息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4138.11元,向信用管理公司支付审核费350.69元,向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2524.95元,三项费用合计7013.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5.5万元,其中收到现金775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147250元。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4725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息咨询公司交纳咨询费4138.11元,向信用管理公司交纳审核费350.69元,向投资管理公司交纳服务费2524.95元,共计7013.7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与信息咨询公司、信用管理公司及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54263.75元;二、被告李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利息6871元;三、被告李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违约金24907.32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李凤阳负担4126元(此款原告夏靖已预交,被告李凤阳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人民陪审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文起始日截止日天数本金标准数额2013.8.212014.6.30154263.75每月736.25元6871元2013.8.212014.6.3010个月零九天154263.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的四倍减去利息部分(7944.58乘以4减去6871)24907.32元操作处理结果处理时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