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钟云明与文连康、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明,文连康,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钟云明,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姚荣朝,系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冰,系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连康,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在玉,系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法定代表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代顺,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韩遵华,系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显高,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克,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云明诉被告文连康、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简称和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对原告的“发生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感染”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依职权追加市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云明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朝和孟冰、被告文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在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第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显高和胡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文连康驾驶贵CDS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桐容公路由���水井往燎原镇严家弯安置地方向行驶,当行至安置地工地内起步让车时,与钟云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碾压,造成钟云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到市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此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文连康垫付。随后,原告于当日即2014年4月2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3天,产生医疗费458683.78元(文连康支付8000元,天安保险公司理赔376305.8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便于理赔,曾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出、入院手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文连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46.36元(其中10009.24元是在市医院的欠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护理费19680元、误工费805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29日)、残疾赔偿金20117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6971.9元,共计491560.26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责任后,不足部分和诉讼费由文连康和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连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至2014年9月28日年满60周岁,即使考虑误工费,也不能超过此时间;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依法确定;被告文连康所驾驶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垫支了58174.53元及交通费4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平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投保。被告和平公司辩称:本案应明确清楚责任主体;和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按合同约定,文连康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负盈亏,应投保险是1000000元,造成的损失应由文连康承担,和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376305.39元。第三人市医院述称:市医院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因天安保险公司的原因,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不发表评论,希望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所欠第三人10009.24元医疗费和第三人产生的鉴定费用6100元,若本案无法处理,第三人将另案起诉,因鉴定产生的其他损失会作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文连康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和平公司的贵CDS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桐容公路由凉水井往燎原镇严家弯安置���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置地工地内起步让车时,与钟云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碾压,造成钟云明受伤及二轮车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文连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云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并转入大坪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文连康垫支费用1476.53元,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6309.24元,因欠费10009.24元未能出示结算的票据,其中被告文连康预交费用46300元,三次交纳互助金2400元,原告领到文连康现金8000元。原告在大坪医院治疗,从2014年4月25日至6月12日期间,产生医疗费280053.36元,从6月12日到8月1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78630.4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76305.39元。原��购买轮椅、拐杖、膝踝骨固定支具共计3880元,购买护理垫等共计212元。贵CDS7**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文连康所有,挂靠于被告和平公司,挂靠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起15年,文连康于2014年4月9日承诺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超出保额由文连康承担,与公司无关,但本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00000元。原告是四川省沪州市第三工程公司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经理,提供的2014年1、2、3月工资表证明月工资均为7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1808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以鉴定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4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由文连康和和平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下列诉讼请求:医疗费743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护理费19680元、残疾器具费5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649.9元。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赔付。2014年10月22日开庭时,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感染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本院追加市医院为第三人后,市医院申请对原告术后感染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底收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达七级伤残;行右下肢截肢术,需费用30000元;营养期4个月;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发生感染并产生大额医疗费完全由交通事故所引起;市医院对患者术后感染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交鉴定费1900元,天安保险公司交鉴定费1000元,市医院交鉴定费61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复查,花去费用259.16元,于2015年5月11日到桐梓开庭花去交通费32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46.36元(其中10009.24元是市医院的欠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护理费19680元、误工费805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29日)、残疾赔偿金20117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6971.9元,共计491560.26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责任后,不足部分和诉讼费由文连康和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工资表及工作牌、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被告文连康的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被告和平公司提交的保单、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及承诺,被告天安保险���司提交的保单抄件、银行转账单,第三人市医院提交的鉴定机构受理函和预交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市医院结账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渝医会司(2015)医鉴定字第19-2号和19-3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垫支了医疗费,该费用为74637.55元(280053.36元〈大坪医院〉+178630.42元〈大坪医院〉+259.16元〈2015年3月11日复查费用〉-376305.39元〈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款,其中3万元是支付给和平公司冲抵给原告的垫支款〉-8000元〈原告在被告钟云明处领取的现金〉),原告在市医院的欠费10009.24元,应由原告交纳,被告文连康垫支的医疗费,没有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至8月15日住院,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123天×30元/天);护理费9691.05元(123天×28758元��年÷365天);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11.5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标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是其固定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故本院结合建筑行业标准和此前三月工资认定误工费为47964.34元【(38733元/年÷12月×9月+7000×3)÷12×11.5】,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受伤时能正常从事劳动,故本院对被告的退休年龄后至2015年3月29日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176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没有提交该意见,结合营养期四个月和本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提交的票据合计4092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转院时,在市医院体检费4508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回家的费用200元,其他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5708元。以上共计402868.18元。被告文连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文连康所驾驶的贵CDS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共计保险限额为622000元,因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376305.39元,故天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45694.61元;不足部分为157173.57元,因文连康与被告和平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文连康与和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文连康的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承诺只是挂靠时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公司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市医院的鉴定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且与保险限额无关联,因鉴定意见为医疗没有过错,产生费用全因交通事故引起。第三人的损失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钟云明人民币245694.61元;二、被告文连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云明人民币157173.57元,被告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钟云明于本判���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人民币10009.24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人民币6100元;五、驳回原告钟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文连康和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