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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农某甲,农民。指定辩护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元、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农某丁、指定辩护人林进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屯头与在菜地浇菜的被害人农某丙发生口角。后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中农某丙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农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农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穿腹部,致腹腔内多部位损伤出血以及髂总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农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没有得用刀捅伤被害人农某丙。被告人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农某丁及指定辩护人林进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农某某患有××,作案时是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3、被告人的亲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农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农某丁、指定辩护人林进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与在屯头菜地浇菜的被害人农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中农某丙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农某丙经送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农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穿腹部,致腹腔内多部位损伤出血以及髂总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死亡。经司法××鉴定,农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部分缓解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农某某于当日23时40分许在自家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为报案人农某甲向天等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25分许,家住崇左市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的农某丙在自家菜地干活时,被同屯的农某某用尖刀刺伤腹部。当日18时,农某丙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天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天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28日23时40分许对农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并在农某某住宅的二楼将农某某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天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28日依法对居住在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的农某某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农某某家二楼客厅大门右侧的沙发底下发现一把折叠式单刃尖刀(刀柄为红黑色,刀柄长13.2cm、刀刃长12cm、宽4cm),同时提取了农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黑白色夹克上衣一件,灰白色长裤一条(裤子右裤腿外侧有污渍),并依法对查获的单刃尖刀、黑白色夹克上衣和灰白色长裤依法予以扣押。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证实2013年12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接受农祖仕提交的一件围裙(褐、白、红色花点相间)、一件外套(翻领、拉链式、粉色)、一件毛衣(圆领、深灰色)和2013年12月31日农某丁提交的一份由天等县胜达××诊所出具的诊断农某某患有××证明书。5、农某某的天等县胜达××诊所入院记录就诊病历记录1份,证实2010年1月19日农某某曾因易发脾气、行为冲动、失眠等精神异常到天等县胜达××诊所就诊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并于2010年2月7日办理出院的事实。6、农某丙的天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40分,农某丙因腹部被刀捅伤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并进行手术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收据四份,证实2013年12月28日、29日、30日,本案被害人农某丙女儿农某甲分别收到被告人农某某父亲农某丁交来医药费1050元、10000元、农某丙埋葬费20000元和2014年3月25日补交农某丙医院期间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车费、护理费共9861.9元,以上共计40911.9元的事实。9、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农某丙的女儿。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其母亲农某丙在菜地做工时被本屯的农某某用刀捅伤腹部,造成腹部被捅开一大伤口,肠子都露出伤口外面,出了很多血,生命垂危,现在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的事实。后其用电话报警要求派出所处理。10、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8日,其在自家宅基地上砌墙角。当日17时许,其听到农某丙在离其大约有十米远的宅基地内的菜地向其救助喊:“八叔,‘刚’(农某某的小名)朝我肚子打了一拳,你快来救我。”其当时看过去,看见一名男子(从背面看很像是农某某)朝农某某家旁边的小巷跑去,而农某丙捂住腹部蹲在其宅基地的地基上。农某丙蹲下没多久就朝右侧倒在地上。其见情况不妙,就放下手上的活跑过去看她。其跑到农某丙旁边时看见她捂住腹部,脸色发青,已经说不出话来。这时,同屯的闭某某出屯头来做农活,其就叫闭某某过来帮忙。闭某某又去叫了农某丙的丈夫农某乙过来。后来我们三人就合力将农某丙抬到她家中。后来屯里的群众闻讯过来看,其就出到门口待着。后有人说:“农某丙的肠子都掉出来了。”此时,其才知道农某丙不是被农某某用拳头打伤的,而是被刀捅伤了腹部。因农某丙伤势严重,她亲戚就将农某丙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农某某跟农某丙没有矛盾,只是农某某的父母曾因琐事与农某丙有过口角,但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农某某平时表现得比较孤僻,独来独往,也不搭理人,他平时经常跟父母吵架,也不外出务工挣钱,整天在家里待着。案发当时只有其在现场。11、证人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17时,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喂猪时,黄某叫其说:“‘妈力’过来,刚才‘依刚’(农某某)打了‘姆山’(农某丙),你过来看她。”其听到后急忙跑过去,见到其表姐农某丙躺在地上,脸色发青。后其叫农某丙,但她也没反应。其扶她起来,见她整个人都软绵绵的,后其就大声叫农某丙的丈夫农某乙来帮忙。农某乙来到后,其与黄某、农某乙就将农某丙抬到她家一楼。后来其在给农某丙换衣服准备送医院时,其发现农某丙的腹部有个伤口,肠子都露出体外来,露出体外的肠子有碗口那么大的面积,但是没有流血。没多久,农某丙的女儿也来了。大家就将农某丙抬上一辆轿车,然后由农某乙和他的女儿及其他亲属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了。事发的地点在农某丙新房的宅基地处,即农某某家的斜对面。该宅基地只下了地基,还没有起房子,农某丙在那里种蔬菜。12、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农某丙的丈夫。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其在屯头的变压器下喂鸭子时,突然听到本屯的闭某某在其新家宅基地方向大声叫喊:“快来救啊,‘姆山’(农某丙)被‘依刚’(农某某)打了,快来救啊。”其听到后就马上跑过去。其赶到时就看到农某丙倒在地上,黄某和闭某某两人扶着她。当时,农某丙已经嘴角向左上角翘,闭着眼睛,嘴唇发白,神志不清,不能说话了。后其与黄某、农某丙三人合力将农某丙抬到其家一楼。当时,其家里聚集了很多屯里的群众。因抬农某丙进家时,农某丙的衣服被往上收了,其在帮忙整理衣服时发现农某丙的肠子已经露出腹部外面。于是其就电话通知女儿农某甲报警并拨打120求助。不久,农某甲来到家里。我们就将农某丙抬上一辆轿车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当我们来到都康乡多伦村村部就看到天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然后我们就将农某丙抬上救护车。上了救护车后,医生就对农某丙进行抢救,没多久农某丙醒过来,就对其说:“‘依刚’(农某某)刺到这里来。”她说这话的时候还用手指到她受伤的腹部去。她还说了想儿子等话。说完这些,农某丙又昏过去了。农某丙与农某某平时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农某某的母亲和农某丙有过口角,但近两年两人已经和好了。13、证人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其在自家准备做晚饭时,突然听到屯里有人叫喊:“出来救!”其当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出家门口来看。这时候其才发现隔壁农某丙家一楼有很多屯里群众在围观,其就进农某丙家一楼去看,看到农某丙半躺在地上的凉席上,当时农某乙扶着农某丙,农某丙脸色发青,嘴唇发白,其即拿开水喂农某丙喝,但是农某丙喝了几汤匙开水后,就说了一句话:“‘刚’(农某某)打我。”说完这句话她的手还朝她腹部指了指,然后就不见她再说什么。后来因为其孙子自己待在家里无人照看,其就从农某丙家里出来回家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2份及现场照片14张,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中心现场位于上里屯农某伟宅基地,该宅基地北侧相邻一块菜地,菜地北面前方是上里屯的过道,过道北前方从西至东,便是上里屯刘振秀、农某某、黄福杨家楼房。农某伟宅基地位于刘振秀家楼房正南面约10米处。中心现场宅基地水泥地上有一处血迹。北侧紧挨着宅基地的菜地上有一对装着液体的水桶和一条扁担。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提取了血迹1份,拍摄现场照片14张,绘制现场示意图2张。公安机关已将现场遗落的血迹进行实物提取的事实。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农某某的辨认,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10号女人(农某丙)就是被其用一把折叠刀捅伤的人。1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对作案的地点、作案刀具、藏匿作案刀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17、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天)公(刑)鉴(法)字(2013)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鉴定人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死者农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穿腹部,致腹部内多部位损伤出血以及髂总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死亡。该尸检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农某伟。18、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4)13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附:1号检材:死者农某丙血样一份;2号检材:被告人农某某血样一份;3号检材:现场可疑血迹一份;4号检材:提取送检的折叠尖刀一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和从被告人农某某家里扣押的折叠尖刀上的血迹均为死者农某丙所留。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某某和被害人的家属农某甲。19、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047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附:鉴定人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司法××鉴定,农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农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农某甲。20、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农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2013年12月29日、30日和2014年1月7日的三次供述,供认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其在本屯屯头看黄某建房砌墙角。当日17时许,农某伟的母亲(农某丙)就挑着粪水出来到新家的宅基地给她所种植的蔬菜浇水。农某伟的母亲见到其就叫其名字,还叫其父亲的名字,还说一些有关性器官的粗话,当时其就有些气愤,看见她放下粪水桶,并在她家的宅基地内摘要她的蔬菜。她一边摘要蔬菜一边说关于其的粗话。过了一会,其将携带的折叠刀拿出来,并按下弹簧开关将折叠刀弹开,抓在手里耍弄着,走向农某伟的母亲。当走到农某伟母亲身边时,农某伟的母亲又叫其小名“刚”,并说粗口话。其当时有些气愤就快步地走向前双手持刀朝她身上捅了一下,并快速的收回刀。被捅后,农某伟的母亲还站在那里对其说:“你碰到我了”。见其手持着尖刀,她就自言自语地说是不是挨刀了?后农某伟的母亲就朝她的宅基地走了几步。当时,她双手捂住胸部以下接近腹部的位置,后来就坐在地上。她坐下一会,又站起来叫到:“八叔(黄某),过来看一下,‘爸奎安’(天等壮话念音,其长子叫农某安,平时村里也有人叫其为‘爸奎安’)好像碰上我了”。她一边叫一边朝黄某做工的地方走去。当时,她双手一直捂住胸部以下接近腹部的位置。其见状,就直接走过其家的小巷走到我家之前的老宅去拿稻草回家。其拿刀捅农某伟母亲的原因是因为她在那里叫其名字,并说粗口话,让其很烦躁、很气愤。当时是想让她住嘴才捅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沉默不语。被告人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罪事实的认定问题。证人黄某证实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其在自家宅基地上砌墙角时听到被害人农某丙说她被农某某打伤肚子并叫其过去救助。后其与闭某某、农某乙三人一起将被害人农某丙抬至农某丙家中。期间,其没有看见农某某捅伤农某丙的过程,但看见好像是农某某的背影离开案发现场;证人闭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黄某跟其说,农某丙被农某某打了。黄某还叫其过去帮忙照看农某丙。后其与黄某、农某乙一起将农某丙抬至她家一楼。其在整理农某丙衣服时,见到农某丙腹部有个伤口,并且看见肠子已经露出伤口外面;证人言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来救啊”时就出门去看,见到许多群众围在隔壁农某丙家的一楼。后其到农某丙家一楼时见到农某丙半躺在凉席上。其当时还听到农某丙说是农某某打她的,并且农某丙自己用手指着自己腹部;证人农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本屯的闭某某喊去救助其妻子农某丙,后在将被害人农某丙送去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路上,其听到农某丙说她被农某某捅到腹部;被告人农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供认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其到本屯屯头看黄某砌新房墙角。不久农某伟的母亲(农某丙)挑着粪水出来到她家宅基地给蔬菜浇水。农某伟的母亲见到其后就叫其名字,还叫其父亲的名字,并说一些粗话。其当时很气愤就在她家的宅基地菜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农某伟的母亲腹部捅了一刀,然后离开现场;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也证实经农某某辨认,确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10号女人(农某丙)就是被其用一把折叠刀捅伤的人。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农某某住宅提取的作案工具弹簧刀,弹簧刀上遗留有血迹;指认照片证实农某某指认了提取到的弹簧刀是其作案所用,并对作案现场、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提取弹簧刀上的血迹和现场提取的血迹上均检出被害人农某丙的血迹;尸检意见证实死者农某丙下腹部脐眼下方有一处斜行创口,创口深达腹腔,腹腔内多部位损伤,死因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穿腹部,致腹部内多部位损伤出血以及髂总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死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农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农某丙,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关于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况问题。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的父亲农某丁提出农某某患有××,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天等县胜达××诊所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农某某送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04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农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在对农某某进行鉴定检查时,农某某表现为:意识清醒,年貌相符,接触一般,问话能答,对答切题,检查合作,能叙述其一般家庭情况及主要生活经历,但否认持刀伤人。结合农某某在案发后马上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藏匿在其住宅沙发底下后外出躲避,晚上才回到家中,说明农某某认识到自己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后果,并且农某某在抓获后,在不知道被害人死亡前的三次供述均供认在案发当日,因被害人农某丙骂其在先,其出于气愤才持一把折叠刀捅伤农某丙。而且农某某的该三次供述均较为平稳,回答切题,逻辑思维较为清晰,均能客观地表达自己真实意思,且前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农某某在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时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持刀捅伤农某丙的供述变化,说明农某某知道自己持刀伤人事态严重后想要逃避罪责,存在明确的自我保护意识,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该鉴定评定农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与农某某在案发当时的行为表现相吻合。因此,该鉴定意见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农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某患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其亲属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农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提出被害人讲粗口话,激怒其在先,但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农某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