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巩赛英、方满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巩赛英,方满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超。委托代理人:吴戍明。被告:巩赛英。被告:方满堂。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巩赛英、方满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戌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被告巩赛英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乙方为被告巩赛英、丙方为原告;该合同对被告巩赛英就购买车架号为xxxx小型轿车的协助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车辆抵押,车辆的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车辆的维护、保养、年检及费用承担,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有关费用的承担及交付作了明确约定;乙方若逾期归还金融机构的应还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或连续出现逾期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所有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本合同约定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及误工损失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甲方为乙方承担了连带还款,而后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改选了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日,原告、被告巩赛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持卡人(甲方)为被告巩赛英、债权银行(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保证人(丙方)为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抵押人(丁方)为二被告;分期本金金额为521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宝骏汽车一辆;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157.9元,甲方以按月方式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每月支付的手续费为143.28元=5157.9元÷36,甲方于每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的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若甲方提前还清全部分期付款金额(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同时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手续费,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甲方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应全额归还账单列示当期汽车分期应还资金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在车辆上牌后15日内,丁方应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甲方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履行反担保责任,向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6446元款项及违约金1289元,合计7735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巩赛英催讨未果。另该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满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巩赛英、方满堂支付原告垫付款6446元,并支付违约金1289元,合计7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及杭州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4月27日,被告巩赛英以车架号为xxxx小型轿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在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巩赛英在信用卡分期期限内未能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分三次要求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已履行6446元的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9日,杭州长行汽车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告巩赛英购车提供担保服务及原告为被告巩赛英因购买车架号为xxxx小型轿车而向金融机构借款向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巩赛英为购买车架号为xxxx小型轿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52100元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告巩赛英的上述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就案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以车架号为xxxx小型轿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告巩赛英因购买车架号为xxxx小型轿车的欠款6446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履行清偿责任及原告向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巩赛英、方满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告巩赛英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巩赛英未及时还款致原告垫付了款项,之后原告向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巩赛英支付垫付款6446元及违约金1289元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垫付的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巩赛英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满堂共同偿还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巩赛英、方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6446元及违约金1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巩赛英、方满堂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