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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忠燕与黄利曼、刘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燕,黄利曼,刘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忠燕。被告:黄利曼。被告:刘秀勇。原告李忠燕与被告黄利曼、刘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曼、刘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燕起诉称:被告黄利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黄利曼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秀勇与被告黄利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黄利曼、刘秀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李忠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利曼、刘秀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忠燕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黄利曼、刘秀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俩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利曼、刘秀勇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利曼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黄利曼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黄利曼向李忠燕借款1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黄利曼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李忠燕与黄利曼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利曼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黄利曼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黄利曼与刘秀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利曼、刘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忠燕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利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利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