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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连海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连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65号罪犯宋连海,无文化���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宾县人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连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宋连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连海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连海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连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连海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连海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