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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拴有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有,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拴有,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鹏,又名王国鹏,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王鹏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拴有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有及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鹏和我儿子是好朋友,其在渑池县城开办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经我儿子介绍2013年10月10日在我处借现金210000元,当时言明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鹏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儿子李富强在铝厂上班时认识,又是好朋友,铝厂倒闭后,我在赵毅开办的足疗店打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打电话说有100000元让我拿给赵毅使用,我帮原告把100000元现金转交给赵毅使用,我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2013年8月4日原告又��电话说有3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又拿80000元,原告要求将其合并为一张借条210000元。在合并为一张借条以前赵毅委托我每月给原告还款2000元-6000元不等,合计为54500元。2013年底我多次找赵毅要求归还这笔欠款,但他都以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我认为:原告所诉之借款,事实上真正的债务人是赵毅,应当由赵毅来偿还。原告违背事实将我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及事实理由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子,我早已卖给别人,我和家人只是暂时租住,现在已经到期,我也已经搬家走人,房子已经还给原买主,我对这房子早已没有所有权,法院在不知房屋卖给别人的情况下将我租住的房屋查封,买房人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恳请法院撤销房屋查封。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2013年10月10日借条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凭条21张;2、公证书复印件1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拴有共借给被告王鹏现金21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鹏给原告李拴有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的账户偿还利息21次共计偿还利息545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求被告王鹏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拴有借给被告王鹏现金210000元,有被告王鹏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真正的债务人是赵毅,应当由赵毅来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拴有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国辉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范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