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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冉世红与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世红,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冉世红,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吉雷(特别授权),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16-5。法定代表人罗维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仁(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世红与被告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益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雷,被告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世红诉称,2014年3月9日,益银公司向冉世红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益银公司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后益银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一、由益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益银公司负担。被告益银公司辩称,益银公司与冉世红之间系居间关系,而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冉世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冉世红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益银公司,益银公司向冉世红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冉世红(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用于眉山市周文革、周博(借款人)在建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即借款日期:2014年3月9日;到期日:2015年3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利息由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支付。本公司的该笔借款已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眉权他权字72537号、54742号(抵押在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蒲德英的名下)。若本公司未按时还清本息,除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外,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以上款项出借人委托本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确认。”。益银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加盖印章。同日,冉世红与益银公司又签订了《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主要约定:冉世红将闲置资金10万元委托益银公司寻找虎峰的项目资金需求人;出借期限12个月,出借利息按出借金额的月利率2%收取;冉世红委托益银公司办理出借业务的居间服务(考察、论证、办理抵押、评估、公证、借中、借后服务等),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相关债务担保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益银公司账上等内容。借款后益银公司向冉世红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冉世红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益银公司出具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益银公司向冉世红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冉世红的银行对账单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益银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益银公司辩称双方系居间关系,而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因益银公司向冉世红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益银公司系借款人,且益银公司未能证明其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冉世红与实际用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等合同的事实,因此,益银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冉世红要求益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9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世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益银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逯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