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张某平、张某玉、张某明、罗某、彭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支行,张某平,张某玉,张某明,罗某,彭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支行。负责人陈权,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某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某玉,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某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罗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彭某才,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张某平、张某玉、张某明、罗某、彭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所欠借款款5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情形一旦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腾科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