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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仁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47号原告:张仁游,农民。被告:XX,农民。原告张仁游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仁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游起诉称,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仁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5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亦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游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游借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