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27号原告王飞。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贵。原告王飞与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其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广告说养殖土元很赚钱,于是其到了这家公司。公司的员工涂祥文接待了其,涂说养殖土元很赚钱。三个月长大,该公司回收活的土元每斤210元、死的土元每斤360元。不要成本,先付1万元,一个月后返还给其。于是其付了1万元,购买了10斤土元蛋,回上海住处孵化,1个月后没有孵化出。被告公司予以调换,但一个月后仍没有孵化出。之后,就无法联系被告了,被告公司人去楼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土元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10,000元、支付半年房租费5,400元、工时费5,000元、购买土元的工具设备费400元。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元合同》一份。该合同内载:“被告收取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并赠送原告土元10公斤;被告具体按市场价格收购;被告赠送土元在一个月内有死亡的免费更换。一个月后原告自己负责。双方均遵守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合同自动终止。违约方须支付对方因处理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给原告土元10公斤。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以上事实,由《土元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货款。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其他损失,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元合同》;二、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飞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上海圣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