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晶,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程育平,系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不懂孝顺公婆,与公婆关系紧张。被告偏听偏信其母怀疑原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冷遇原告,特别是在女儿出生以后,双方争吵不断,家庭生活矛盾加深,虽然同住一套房子,但夫妻两人长期分房居住到现在。虽自结婚以来,购房、购车与生活费用几乎全是原告负担,但被告及其家人仍多次企图侵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在工作及生活中精神长期处于痛苦之中,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虽经原告及其家人的多方妥协及劝导,被告及其家人始终不愿为了更好的共同生活而改变,原告现已无法忍受目前的婚姻生活,双方的婚姻已无可持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及孩子更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孩子未成年期间所产生的学费、医疗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呈贡新城某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云A*****号、云A*****号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00元;4、夫妻双方的婚前、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另,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位于昆明市华龙人家32栋102号的车位一个。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是在云南大学法学院相知相恋最后结婚,双方结合受到了亲戚朋友的一致祝福,双方婚后生活幸福。原告称被告不孝顺公婆等不符合事实。双方结婚后将原告父母从河北老家接到昆明一起生活,相反被告父母至今还在芒市老家生活,不可能对原、被告生活干涉。为了生活质量,被告支持鼓励原告从事律师职业,使其在事业上获得了较大成功,被告肩负起家庭的较大责任。原告陈述家庭矛盾深、分房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按照正常生活逻辑,夫妻争吵是正常的,被告父母在芒市生活,对原、被告双方生活没有干涉,也没有侵占婚前财产的情形,相反还为女儿购买了保险。被告对原告还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是突然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原告工作上遇到了较大的压力,被告愿意为其疏导,为其缓解压力。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离婚的基础,被告有信心解决双方目前出现的离婚问题,双方女儿还年幼,请求法院给原、被告家庭一个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关系;3、婚生子女情况;二、《购房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胁迫等家暴行为迫使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变更之后还多次威胁、恐吓原告,企图将该财产过户到被告父母名下,具有意图侵占原告个人财产的违法行为;三、录音笔、录音内容拷贝光碟、录音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及被告母亲李某将录音笔悄悄放置在原告母亲冯某身上、卧室内进行24小时录音的不法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父母的隐私权;2、被告母亲李某承认放置录音笔的事实,并且原告发现后不思悔改反而去原告单位闹访,给原告工作带来严重干扰的事实;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从不做家务,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善待原告父母,将繁重的家务推给高龄的公婆,被告及其母经常采取恶语威胁、恐吓公婆等家暴行为导致原告父母长期处于精神极度痛苦之中;五、原告《学历证明》、《教师证》、《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父母《承诺书》两份,欲证实:1、原告系云大教师,收入较高且稳定,孩子自小学至高中均能在较好的学校就读,为了孩子在生活学习能拥有更好的条件,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2、女儿董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对原告及父母十分依赖,原告父母愿意且也能长期稳定的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六、《购房合同欠贷清单》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两份,欲证实夫妻共有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及证据五中《学历证明》、《教师证》、《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对此事并不清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中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微信记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和睦,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和睦,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三、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微信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讨论购房的事宜,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良好;四、《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父母出资为原、被告所育女儿董某乙购买了人身保险,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关系良好;五、书面证人证言五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均可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和睦,感情深厚;六、《公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鼓励支持原告从事律师职业,原、被告二人家庭和睦;七、照片一组,欲证实原、被告二人家庭和睦,感情深厚。经质证,原告董某甲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胁迫手段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被告母亲李某在原告提出离婚后使用监听设备对原告母亲实施了监听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有法定事由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学历证明》、《教师证》、《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原告的经济状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承诺书》系案外人所写,但案外人并未出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感情尚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父母为双方婚生女董某乙购买人身保险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从事律师兼职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对此事持何种态度,故本院对该证据被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七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8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和睦,后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同意,双方就此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未尽儿媳义务孝敬公婆,亦未尽妻子义务照顾家庭,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呈贡新城某小区某幢某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CG2010040823296)一套,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9697.88元;2、云A*****号车辆一辆,现登记于被告名下;3、云A*****号车辆一辆,现登记于被告名下;4、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栋某号车位一个(无相关产权证明);5、存款人民币3939.09元(卡号:****************)。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本院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产生。被告母亲虽然有对原告母亲实施监听的不当行为,但系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后的过激行为,情有可原。现被告表示不愿离婚,且女儿尚年幼,双方应秉持互让互谅的原则细心经营双方的婚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