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峰与徐春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徐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27号申请执行人王峰,村民。被执行人徐春华,村民。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徐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唐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峰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账户,本院予以冻结,但账户余额尚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唐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