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甲,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新城办。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桦、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石转镇。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杰,男,汉族,1996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田坝镇。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书记员孙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桦、李峰、唐荣生、沈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猴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李A(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汉滨区果园小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B停放在7号楼下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车牌号陕AZB1**)后窗玻璃用弹弓打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52度“泸州老窖”5瓶、臂力器一个、车辆行驶记录仪一个,被盗物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50元。2、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石某某、猴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汉滨区育才路74号“家福火锅”门前,将被害人张C停放在“家福火锅”门前停车位上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陕G238**)驾驶室车窗玻璃用弹弓打碎,进入车内盗走装修铜芯电线十盘、52度“五粮春”两瓶、硬“中华”香烟一包。被盗物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920元。3、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石某某、猴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汉滨区新城办教场南路8号“岚皋烛山食业公司”库房门前,将被害人陈D停放的“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车牌号为陕GAF6**)后窗玻璃砸烂,将车内“1573”白酒一箱、青花瓷杏花福贵老酒一瓶盗走。被盗物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550元。4、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张某某、许某某、王军(身份不明,在逃)、李A(身份不明,在逃)、猴子(身份不明,在逃),将被害人曾E停放在城区巴山中路慈幼巷1号楼下的“长安”轿车后窗玻璃砸破,将车辆后备箱装的长虹手机、贝尔丰手机、恒宇丰手机、移动TD手机共38部盗走,被盗手机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94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户籍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盗清单、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被盗现场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且在1、2、3节犯罪中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9个月至3年内判处;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内判处;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内判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内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节犯罪,对第3节犯罪,他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属主犯,于事实不符,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犯之分;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不是事实,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人虽未满18周岁,但都已满16周岁以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本案还有猴子、王军、李A等三人未到案,不排除未到案的这三人已成年,甚至是本案的主犯或教唆犯,教唆犯的基本特征是本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也参与并实施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他共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也参与犯罪,但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少在第四次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是没有参与的,应定为检举或参考为检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给予被告人许某某判处缓刑或者较轻刑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是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抓捕现场就地伏法,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在请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以后一起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弹弓等物。1、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猴子(身份不详,在逃)等窜至汉滨区果园小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B停放在7号楼下的车牌号为陕AZB1**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后窗玻璃用弹弓打碎,进入车内盗走52度“泸州老窖”5瓶、臂力器一个、车辆行驶记录仪一个,作案后,臂力器及车辆行驶记录仪被丢弃,5瓶52度“泸州老窖”酒被被告人李某某放置其家中。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2度“泸州老窖”5瓶价格为1250元。2、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猴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汉滨区育才路74号“家福火锅”门前,将被害人张C停放在“家福火锅”门前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陕G238**的白色“长安”面包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用弹弓打碎,进入车内盗走铜芯电线十一盘、52度“五粮春”酒两瓶、硬“中华”香烟一包。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铜芯电线卖了三百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卖铜芯线所得赃款给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等予以分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线十一盘、52度“五粮春”酒两瓶价格为2920元。3、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猴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汉滨区新城办教场南路“岚皋烛山食业公司”库房门前,将被害人陈D停放的车牌号为陕GAF6**的“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烂,将车内“国窖1573”白酒一箱、3斤装“杏花村汾酒”一瓶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盗物品放置其家中。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50元。4、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军(身份不详,在逃)、李A(身份不详,在逃)、猴子(身份不详,在逃),将被害人曾E停放在城区巴山中路慈幼巷1号楼下的车牌号为陕GE0**号的“长安”轿车后窗玻璃砸破,将车辆后备箱装的长虹手机、贝尔丰手机、恒宇丰手机、移动TD手机共38部盗走,被盗手机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949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5日7时55分,新城派出所接110指令,果园小区7号楼下,陕AZB1**号“桑塔纳”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5甁“泸州老窖”;2013年11月6日8时24分,新城派出所接110指令,育才路“牛大碗”旁一车玻璃被砸;2013年11月11日12时22分,新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四季商城后慈幼巷内一小车被砸,车内物品被盗38部手机价值11179元。3、受案登记表证实,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报案登记:2013年11月11日中午12时,报案人曾E发现10日停放在城区巴山中路慈幼巷1号楼下的“长安”轿车后窗被砸,车内长虹手机8部、贝尔丰手机13部、恒宇丰手机7部、移动TD手机12部被盗。被盗手机价值11179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姚发军等27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网上在逃人员比对,该27人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系在逃人员;2014年9月12日中午10时许,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在临渭区五里铺村四组“华岳”招待所309房间抓获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逃犯石某某;2014年9月24日凌晨2时,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东坡区金鑫街“龙门客栈网吧”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21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海淀区树村街29号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6、扣押清单证实,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从王a处扣押“安康衍东出库记录本”二页。7、被盗清单证实,被害人张C书面出具其被盗清单:2.5平方铜芯线6卷、4平方铜芯线4卷、1.5平方铜芯线1卷,52度五粮春酒2瓶;被害人曾E书面出具被盗手机清单,共计38部。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9、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眉山市看守所。10、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1、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对停放在汉滨区慈幼巷内的车牌为陕GEG0**号白色“北斗星”汽车现场勘验情况及从现场提取可疑斑迹登记情况。12、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汉滨区慈幼巷“四季商城”后门处“2013.11.11”陕GEG0**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一组由1到16无规则排列的十六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4号的就是在2013年11月参与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同案嫌疑人李甲;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一组由1到16无规则排列的十六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就是同案嫌疑人许某某,编号为12号的就是同案嫌疑人张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一组由1到30无规则排列的三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号、16号、24号的就是在2013年11月前后参与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同案嫌疑人,其中6号是许某某、16号是李甲、24号是张某某。1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辨认了2013年11月份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安康城区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位于:汉滨区巴山中路四季商城后慈幼巷内、汉滨区新城办果园小区七号楼下、汉滨区江北办中渡路品尚茗茶门前、汉滨区新城办西内环17号大门口、汉滨区育才路74号家福火锅门前;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了2013年11月份伙同石某某、李甲、许某某等人在安康城区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位于:汉滨区巴山中路四季商城后慈幼巷内、汉滨区新城办果园小区七号楼下、汉滨区新城办西内环17号大门口;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了2013年11月份伙同石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安康城区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位于:汉滨区新城办果园小区七号楼下、汉滨区江北办中渡路品尚茗茶门前左侧停车位、汉滨区新城办育才路74号家福火锅门前、汉滨区新城办教场南路、汉滨区新城办西内环17号安康长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门前、汉滨区老城办培新街国税家属院;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辨认了2013年11月份伙同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康城区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位于:汉滨区新城办果园小区七号楼下、汉滨区江北办中渡路品尚茗茶门前左侧停车位、汉滨区新城办育才路74号家福火锅门前、汉滨区新城办教场南路。15、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康衍东被盗手机38部共计价值12949元,陈D车内被盗物品价值5550元,李B车内被盗物品价值1250元,张C车内被盗物品价值2920元。16、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及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信息证实,在汉滨区金州南路慈幼巷发生的盗窃车内物品案,现场提取血迹经DNA比对系被告人石某某所留。17、被害人李B陈述节录证实,2013年11月4日,他将车停放在其租住的果园小区7号楼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多,发现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车的后排座椅前面放的五瓶“泸州老窖”被盗,另外就是车上放了一个车辆行车记录仪和一个臂力器也不见了。18、被害人张C陈述节录证实,2013年11月5号下午6点左右,他把车放在育才路家福火锅门前回租住房了,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的驾驶室玻璃被砸了,车内被盗了室内装修用铜芯电线11卷,其中2.5平方的6卷、4平方的4卷、1.5平方的1卷,另外就是52度“五粮春”2瓶,还有一包硬中华烟。19、被害人曾E陈述节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他把车停在巴山中路慈幼巷1号楼下,11月11日中午12点,他到楼下去取车,发现车的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后备箱里放在两个纸箱内的共计38部手机都不见了……车内靠近右后车窗的部位有血迹,车门、装着手机的纸箱上也有血迹,随后他就报警了。20、被害人陈D陈述节录证实,2013年11月份,他是头一天晚上将车停放在教场南路,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的后窗玻璃被砸了一个洞,车内还发现了一个水泥块,水泥块有30CM长、30CM宽,他后箱里面放了1箱“1573”白酒,还有一瓶青花瓷装的“杏花村”酒被盗了……车里面放的还有两瓶“五粮液”酒还在,小偷走的匆忙,没有看见。21、证人王a证言节录证实,曾E是她公司老板,她是公司库管和财务,手机被盗是她清点的,她公司是做手机批发的。2013年11月10日下午,她公司的业务员从外县回来,车上的货物没有卸,放在车上有366部手机,因为第二天还要出去,就将车停放在公司楼下,第二天,她老板曾E发现车内被盗了,她就清点,发现业务员出去时带了366部手机,卖了25部手机,车上还剩了303部手机,被盗了38部手机。22、证人杨b证言节录证实,她和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她是2013年底认识张某某的,当时他没有具体职业,有时候给他父母餐馆帮忙,到了2014年5月份,她和张某某到渭南呆了大概3、4个月,她在渭南打工,张某某在渭南陪她,后来他俩又在西安呆了一个多月,到了2014年8月23日,她和张某某就到眉山打工。张某某经常交往的有石某某、猴子、许某某、独眼龙……独眼龙的名字她不知道,好像姓李,因为有一个眼睛有点斜,所以大家喊他独眼龙,这些人在2013年年底和张某某来往多一些。2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节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在水西门认识了许某某,他叫许某某在秦巴吃饭,许某某叫来了石某某、张某某,他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说在带女孩上班,他给许某某说他是刚从看守所放出来的,他们和王军带女孩卖淫罪名比盗窃大,还不如和他一起混,弄到钱对半分,许某某就答应了,说必须要把石某某和张某某带上,他答应了,后来就带着他们干了。2013年11月份,他们在城区砸车盗窃车内物品,他参与了六次,用提前准备好的弹弓发射钢珠,将汽车玻璃打碎,进入车内盗窃。第一次,他带着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果园小区,看见小区里面一辆车里面放的有酒,他说弄,他们不会整,石某某用砖头去砸玻璃,没有砸烂,他拿出和许某某提前在双堤巷买来的弹弓,用弹弓把玻璃打碎,石某某爬进去,把车上的几瓶白酒、臂力器、电子狗偷了。酒放在他家里当时没有处理,臂力器扔了,电子狗没有线,给路边一个小孩了,这一次后来猴子来了,猴子来他们就偷完了。第二次是在西堤内环路边砸了一辆微型轿车,有他、许某某、石某某,因为头一天他都教会他们用弹弓了,他和许某某在西堤上面,石某某用弹弓打的车玻璃,但是没有偷到东西。第三次有他、许某某、石某某,他们转到育才路,看见停了一辆面包车,记不清是谁打的玻璃,石某某进车里偷了十来盘装修用的铜芯线,他们找了个蛇皮口袋把车上的电线装了,扛到他家里,线卖给东关一个收破烂的,卖了三百多元,他拿了100元,给许某某分了100元,石某某和张某某也分了几十元,张某某没有参与但他也给分了。第四次是在江北中渡路,有石某某、许某某、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在江北中渡路靠近滨江大道这头看见一辆灰色面包车,车里面放的有十几箱酒,他不认识的那小伙子砸的车玻璃,他们只抱了5箱酒走了,车上还剩的有,把酒搬到江北十中门口,打出租车把酒拉到他家了,酒当时没有处理。第五次是在培新街,那次有他、石某某、许某某,砸了一辆红色QQ车玻璃,没有偷到东西。第六次有他、石某某、许某某、王军,王军私下给他说有一个和其一起玩的朋友,是放高利贷的,在秦巴后面住着,那个朋友的越野车上有金链子和现金,他就带石某某、许某某去找那辆车,在秦巴后面的教场上只看见一辆越野车,石某某砸的玻璃,在车上偷了一箱“1573”白酒,还有一大瓶3斤装的汾酒,“1573”白酒和汾酒也放在他家了,酒当时没有处理,第二天王军把他骂了一顿,说他和兄弟弄的东西,让他把酒独吞了,没有给他们分钱。第二天下午王军带石某某他们来他家找他,他没有在家,还把他妈打了一下,在他家找到在果园偷的几瓶白酒,他妈说他们把酒拿走了,后来他在白天鹅的网吧上网被王军知道了,他就跑了,王军、石某某、许某某追到江南中队追上他,问他要酒,他对王军说他们要是这样的话他就去自首,王军说让他去,他就去公安局了,他没有说他参与,只说他认识几个人在砸车偷东西,他进公安局一个多小时,王军他们走了,他才出去。在教场巷内盗窃的那次,有他、石某某、许某某,还有一个他记不清楚是谁了,但是石某某、许某某参与了。偷“1573”白酒是石某某还有一个他记不清的那个人砸的车,许某某给抱的酒。2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节录证实,他参与盗窃了五次,用李某某提前准备的弹弓,打碎车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的。2013年11月份,李某某喊他们在兴安西路吃饭,有他、石某某、张某某、候海富、李兴,李某某说他们年龄小,混的连饭都没有吃的,带他们几个一起挣钱。过了一两天,李某某把弹弓买了,给他们说晚上出去看哪个车上有好烟好酒,用弹弓把车玻璃打碎,进车里面去偷东西卖钱。第一次是在果园小区,李某某带的有他、石某某、张某某、侯海富、李兴,李某某让他和麻子在小区里面路口看人,他们剩下人的进去偷得,后来他们把几瓶白酒拿出来,他给帮忙把白酒拿着,偷完之后他看见石某某拿了一个小汽车形状车载仪……他和李某某坐车将白酒给送到李某某家中了,白酒当时没有处理。第二次是在育才路,那天晚上有他、李某某、石某某、猴子、麻子,他们看见“家福火锅”门前的停车位上面包上里面装的电线,李某某打的车玻璃,石某某和猴子进车里面去的,里面有十来盘子装修用的铜芯电线,装在他在路线捡的一个蛇皮口袋里,另外车上还有一包硬中华香烟,李某某把电线拉回去了,李某某给取了几十元钱,他们去网吧上网过夜,第二天李某某把电线买了,给他们一个分了几十元钱,分钱的时候张某某在场,也给张某某分了。第三次是在江北中渡靠近江北这头,那晚有他、李某某、石某某、猴子、麻子,也是看见一个面包车上装的都是白酒,李某某用弹弓打的,猴子和石某某进去车里面的,他们只抱了五、六箱子,没有拿完,把酒拉到李某某家了。第四次有他、李某某、猴子、石某某,是在秦巴后面教场巷子里面,看见有一辆越野车,猴子在路上捡的水泥块将车的后面玻璃砸烂,进去抱了一箱“国窖1573”白酒,还有一瓶两三斤瓷瓶装的白酒和一盒茶叶,酒被李某某拿去了。第五次,那时间他和李某某闹翻了,他们一起偷的酒,李某某没有卖,也没有给他们分钱,他们就没有跟李某某一路了,那次是在四季商城后面的巷子里面,有他、石某某、张某某、猴子、麻子五个人,他给看人,石某某捡的砖头,将车的侧面玻璃砸烂,石某某当时手划伤了,他们从车里面拿手机,在路边捡了一个袋子,装了一袋子手机,大部分都是老年机,石某某和张某某打出租车将手机给王军送去了,他和猴子、麻子去安运司睡觉了,第二天下午一、两点左右,王军、石某某、张某某过来,说手机卖了,给他和猴子、麻子一个人分了一百元钱。2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节录证实,有一次,李某某请他、许某某、张某某、猴子吃饭,李某某给他们说让他们跟着他混,以后有吃有喝的,他们都同意。2013年11月份,他和李甲、张某某、许某某、李A、猴子六个人,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车玻璃打烂,进入车内偷东西,弹弓是李甲拿的,他参与了五次。第一次是他和李甲、张某某、许某某、猴子在安康城区西内环路破坏了一辆车,没有偷到东西;第二次是在果园小区,有他、李甲、张某某、猴子,李甲用弹弓打了一辆车,具体盗窃过程他忘记了;第三次有他、张某某、许某某、猴子、李A,在四季商城后面偷手机,总共偷了多少不知道,他只在车上拿了一部贝尔丰智能手机自己用,他们用了个口袋装出来的,后来他和张某某先走了,许某某、猴子、李A他们把手机拿去了。第四次是在育才路家福火锅楼下偷电线,那次有他、许某某、李甲、猴子四个人,李甲用弹弓打的车玻璃,是一辆面包车,在车上偷了十来盘装修用的电线,他们一起抱到安运司,李甲坐出租车拉到其家中了;第五次是在江北滨江大道和中渡十字那地方,也是他、许某某、李甲、猴子四个人,破坏的也是一辆面包车,偷了五箱白酒,白酒李甲拿去了。偷手机那次,王军也参与了,偷得手机除了他和张某某各留了一部自己用之外,剩下的手机全部王军拿去了,王军把手机卖到什么地方,他不知道,但是只给他们几个人每人分了一百元钱。2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节录证实,2013年5月份,他在铂顿酒店当传菜生,通过酒店的朋友认识了石某某、许某某,11月份他没有上班,没有钱花,他通过石某某又认识了李甲,李甲请他们吃饭,他看李甲挺有钱的,李甲让他们跟着其挣钱,他就答应了。第二天晚上李甲又请他们吃饭,说砸车玻璃偷东西的事情,说偷了东西拿去卖,卖的钱几个人分,李甲就带他们去砸车偷东西。2013年11月份,他和李甲、石某某、许某某、李A、猴子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车玻璃打烂,进入车内偷东西,弹弓是李甲拿的。他参与了三次。第一次是他和李甲、石某某三个人在安康城区西内环路破坏了一辆车,没有偷到东西。第二次在果园小区,有他、李甲、石某某、猴子,李甲用弹弓打的车,偷了一个臂力器,还有一个车载仪。第三次有他、石某某、许某某、李A、猴子、王军,在四季商城后面巷子里面偷手机,石某某把手划破了,是个面包车,里面都是新手机,总共偷了多少不知道,他在望风,他们用了个口袋装出来后,他拿了两部智能手机,牌子忘记了,给石某某用了一部。李甲、石某某偷电线那次,他没有参与,但是他们分钱的时候他在场,本来没有他的,后来他问李甲要,李甲给他分了几十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石某某、许某某、猴子也分了几十元钱,他就分了这一次。盗窃青花瓷酒那次他没有参与,但是他知道有这个事情,那次有李甲、石某某、许某某他们,具体在哪里偷得他不知道,但是后来李甲把偷来的酒一个人独吞了,他和石某某、许某某、猴子、麻子请王军帮忙去问李甲要偷来的酒,当时是在江南中队门口,不知道谁打电话把李甲喊过来,王军问李甲要酒,李甲把酒给了,王军就把酒拿走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认定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第1、2、3节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参与盗窃实行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在第1、2、3节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第1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4节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参与盗窃实行行为,且该节犯罪中尚有多名同案犯在逃,故该节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车辆玻璃损毁的,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前罪亦系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在犯罪的时候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公诉意见,因教唆犯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灌输犯罪思想,以便使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盗窃实行行为,不构成教唆犯,故对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认定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不构成教唆犯,但其在1、2、3节共同犯罪中,组织未成年人盗窃,可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犯之分的辩护意见,因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作案后,所盗窃财物由其处理、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也参与犯罪,但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一定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分赃不均,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反映了同案犯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砸车盗窃车内物品的行为,但其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本人亦参与了该犯罪,且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关于破获系列砸车盗窃案情况说明》亦证实,2014年8月中旬,公安机关在DNA库中比对出2013年11月10日砸车现场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石某某所留,据此展开调查,本案各被告人才被抓获到案,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亦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第1、2、3节犯罪中系从犯,本院对其在此三节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石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第3节犯罪的辩护意见,该节犯罪的参与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及未参与本节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中,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了第3节犯罪,故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候系未成年人且其在第1、2、3节犯罪中系从犯,本院对其在此三节犯罪中系从犯及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采用损毁他人车辆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且均多次盗窃,犯罪数额为22669元,依法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盗窃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止)。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五、对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李B财物折价人民币125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B。六、对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张C、陈D财物折价人民币共计847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C2920元、被害人陈D5550元。七、对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曾E财物折价人民币12949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曾E。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