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徐法执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拓森与吴宗民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拓森,吴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徐法执字第174-2号申请执行人:龙拓森,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吴宗民,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徐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08)徐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23627.94元,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09年8月24日至9月23日四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9年12月10日将上述情况以谈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龙拓森,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徐法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经过再次对被执行人吴宗民财产登���情况,全面进行四查,除了在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其在徐闻县下洋镇龙江塘村委会坡头村有一块12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住宅地[土地证号为徐集用(2011)第XX**号]外,其他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依法查封该块住宅用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宗民位于徐闻县下洋镇龙江塘村委会坡头村一块12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住宅地[土地证号为徐集用(2011)第XX**号]。二、被执行人吴宗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宗民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行人吴宗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邓 全审判员 林 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