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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社涛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宋青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社涛,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宋青(清)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社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根倍,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青(清)显(贤)上诉人宋社涛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宋青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社涛与被告宋青显所使用的宅基地相临,原告居北,被告居南。根据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双方的宅基地宽度共有20米,现根据现场勘验,原告的宅基地呈不规则形状,东西方向起止不明,从被告宋青显房屋最西端位置测量,双方的宽度仅有18.6米。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在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亦说明“建议临时使用,集体有权收回调整,该所宅基地按10M宽填写,村委会和宋治国宅基建筑在先,他们的宽与证上相符”,由此能够证实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面积、位置及形状与该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对于原告所诉纠纷,应先由土地部门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进一步的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社涛的起诉。宋社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1998年9月9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核发的伊常下集用(1998)字第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理由是:1、伊川县国土局在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说睨上诉人并不知情,国土局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说明没有记载在土地使用证上,无法判断该说明实际出具时间,上诉人认为该说明没有对上诉入告知和公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临时占用只说不合常理。2、上诉人的证载面积与实际可使用面积之所以目前不符合是由于两被上诉入侵权造成。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存在进一步确权的必要。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宋社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社涛与被上诉人宋青显均持有土地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两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均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对涉案土地先行确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