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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胜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42号罪犯徐胜斌,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胜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对罪犯徐胜斌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胜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2015年2月获得所表扬奖励,根据徐胜斌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徐胜斌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胜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胜斌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胜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代理审判员 赵 松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