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邓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邓某弃保潜逃,于2014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弃保潜逃,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所涉的传销组织假借太阳神公司直销的名义,以推销太阳神公司的“清之颜”、“太阳灸活络油”“纳米负离子卫生巾”等产品为名,引诱他人通过交纳9520元“购买”一份“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和收取费用的数额确定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该传销组织的上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对下线人员“购买商品”所缴纳的费用进行提成获利,最高可达54%。按照传销人员及其发展的下线“购买”“产品”的数量,从低到高划分为五个级别,分别是一星商务代表(“购买”一份以上)、二星商务主任(“购买”五份以上)、三星高级主任(“购买”十份以上)、四星商务经理(“购买”六十一份以上)、五星高级经理(“购买”二百八十八份以上)。除了“购买”“产品”的数量,该传销组织同时规定:两边各有高级主任上商务经理,三边各有商务经理上高级经理--即实施“五级三晋制”。该传销组织的最低管理层为“家长”,一般是三星高级主任以上层级的人员才能担任,负责该“家庭”人员的控制、生活、培训、发展新下线人员、产品发放、收款、业绩统计、提成发放等工作。“家长”通过锻炼组织能力、增强业务能力、大力发展下线,可以作为“体系头”的候选人。该组织还设有“讲师”一职,通过讲课的方式宣传自己所在的传销组织和培训传销人员。该传销组织东方红体系在樟木头镇的分支,由蔡某A(另案处理)管理,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分为数个团队管理。其中,劳某A(已判刑)、蒋某A(已判刑)、朱某A(已判刑)及朱某B(另案处理)等人各管理一个团队。团队下设“体系头”,一个“体系头”管理几个“家长”,每个家长管理一个“家庭”,每个“家庭”有5-10个成员不等。劳某A等人通过“体系头”和“家长”管理自己的团队。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1日加入该传销组织,为蒋某A管理的团队中“体系头”王艳芬(已判刑)管理下的“家长”之一,管理一个家庭6人;并发展了梁达宏和温汇清两名下线。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为朱某A团队管理下的“家长”之一,管理一个家庭6人,且是该组织的一名“讲师”,负责宣传该传销组织和培训传销人员;并发展了何秋媛和蔡杏玲两名下线。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1日,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帝豪花园帝翠阁4B房、豪翠街82号、翠兰街1巷9号等地查获该传销组织东方红体系在樟木头镇的部分分支,抓获张某、邓某等人,缴获“太阳神”产品一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笔记本等物品,“太阳神直销制度”等书证,李昆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仅是代理家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伙同他人假借直销的名义,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和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二人犯罪的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邓某、张某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宜据同案人的犯罪情节予以认定,应予区分。被告人张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邓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邓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某、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