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郑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君竹路148号三层323室。法定代表人陈克忠。委托代理人柯祥春、林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建辉,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汤瑞锦、林明昭,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恒源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郑建辉支付货款1956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郑建辉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郑建辉向恒源通公司购买相关汽车轮胎14条共计19560元。2013年5月28日郑建辉在恒源通公司制作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恒源通公司以郑建辉未偿还上述货款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另查明,双方之间素有交易,通常郑建辉通过电话联系恒源通公司表明需要的货物,恒源通公司送货上门,货款未即时付清时,郑建辉在恒源通公司制作的销售单上签字,恒源通公司手持郑建辉签字的销售单向郑建辉催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郑建辉向恒源通公司购买汽车轮胎共计19560元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轮胎货款是否已还清。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是以郑建辉在恒源通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恒源通公司持由该销售单作为郑建辉结欠货款的凭据,该销售单由五联组成,现恒源通公司仅持一联即蓝联,但该联系由其他联复写而成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复写的销售单主张郑建辉欠款,不符合交易中以“原单”作为欠款凭证的惯例;二、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恒源通公司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即“销售单”是复写的,即复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恒源通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建辉欠款的情况下,该复制的销售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郑建辉欠款的依据。综上,恒源通公司仅以复写的销售单,尚不能证明郑建辉尚欠轮胎款19560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源通公司主张郑建辉欠其货款19560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源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使用销售五联单的习惯是:第一联白色存根联存放于单位,送货的时候将第二联红色客户联和第三联蓝色回单联带去给客户签字,客户在红色客户联上签字同时复写在蓝色回单联上,后,上诉人将红色客户联交给客户,保存蓝色回单联。故本案中,上诉人签字原件的红色客户联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仅保有署有复写签名的蓝色回单联。二、被上诉人承认蓝色回单联上签字系其签署名字的复写,足以证明蓝色回单联是真实的,该回单联收款账户栏写明“挂账”即是指款未付,由此可知上诉人拖欠货款是真实的。上诉人恒源通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建辉辩称:一、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款未付清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制作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付清后,上诉人将该销售单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购买过讼争轮胎,也签署过复写联对应的销售单原件,但是因被上诉人已经还款,上诉人已将该销售单签字原件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仅有复写签名联,没有原始签字的单据。一份销售单只有一份原件签字,多份复写联,上诉人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持有复写联主张上诉人未还款与商事交易基本惯例相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自认恒源通公司已向其交付涉案汽车轮胎。本院认为:郑建辉向恒源通公司购买价值19560元的汽车轮胎,恒源通公司已向郑建辉交付了涉案汽车轮胎,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郑建辉是否支付讼争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郑建辉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是否付款承担举证责任。郑建辉辩称其在收到货物数天后,已以现金方式向恒源通公司业务员支付讼争货款,但既不能说明恒源通公司收款业务员姓名,不记得付款时间及付款款项来源,也未就上述付款事实提交现金收据等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郑建辉应向恒源通公司支付19560元货款。上诉人恒源通公司关于郑建辉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裁判结论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二、郑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开发区恒源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5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炜(2015)榕民终字第1431号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