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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国华与王宝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8号原告范XX,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偏关县人,现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五台县,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甲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范XX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我与被告偶遇相识恋爱,同年十一月原告携前夫之子与被告举行婚礼仪式,被告给付原告父母现金10000元,给付原告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银项链一条。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将儿子的姓改随被告姓氏,改为王乙某,现年7岁,共同生活月余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闹,双方在太原打工期间,被告恶习不改,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往来,不归家,不管原告生活,不尽夫妻义务,二0一四年双方矛盾加剧,分局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甲某辩称,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理由是我俩感情基础好,婚后我对原告母子关心倍至,给他们租赁房屋在太原居住,对原告指出的缺点和不足,我会改正,今后承担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与被告王甲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在太原火车站偶遇相识,随即同居生活,原告有既往婚史。后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家中,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举行婚礼。原告自认收受被告彩礼款10000元,收受被告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银项链一条,(庭审中,原告将上述金银首饰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分两次交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金银饰品系用彩礼款购买,金银饰品买价约17000元,婚后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和义务,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4年6月,因被告有违法行为,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主张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14不辞而别离开被告家中,被告认为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结婚前有一男孩王乙某,出生于2010年1月6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男孩系原告之子,非被告亲生儿子。但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等说明王乙某系原、被告所生。庭审中,原告主张陪嫁10000元现金,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消费。双方对婚姻财产及双方感情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王甲某偶遇相识后即同居,明显对生活不够严肃,但双方毕竟在共同生活数月后才结婚,举行婚礼时也征得原告家庭同意,双方属于大龄婚姻,应当珍惜。婚后,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等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据证实,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尚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男孩王乙某,本院暂不能确认是否为原、被告子女,若登记有误,双方应通过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确认并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范XX与王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伟审判员  郭俊山审判员  白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