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久、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永久,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凤翔,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久,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文彬,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红勇,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孔祥海,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崔永久、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久、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崔永久和原告签订应付款保函一份,约定:崔永久向原告申请应付款保函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小贷公司开具应付款保函,并按被告崔永久要求按约将款项交付给高淳县安山建材厂。保函到期后,被告崔永久未按约兑付,被告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崔永久归还垫付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1.8%承担自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崔永久未答辩。被告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崔永久和小贷公司签订应付款保函一份,约定:崔永久向小贷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6个月,保函收款人为高淳县安山建材厂。双方还约定:小贷公司收取崔永久手续费30750元,保函到期日,崔永久未还款,按月利率1.8%计息至还清之日,承担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为崔永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小贷公司开具应付款保函,并贴现37708.33元,给付高淳县安山建材厂962291.67元,共计1000000元。保函到期后,崔永久未按约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小贷公司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应付款保函合同、应付款保函、贴现凭证、网银往来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小贷公司按崔永久要求出具保函,贴现后将款项给付指定的收款人,双方间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崔永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永久归还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崔永久、张文彬、张红勇、孔祥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