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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孟祥成与余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成,余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孟祥成,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强,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祥成诉被告余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余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成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家中为外地商贩代收装运柑橘,被告余强到其家中催款,原告解释等忙完后来处理,被告不听劝阻,用钢管将其装运柑橘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原告出面阻拦,被告又用钢管将其头部打伤���被告受伤后开支医药费3842.48元,财产损失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强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等9项合计27603.48元。由被告余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标准也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原告孟祥成在家门口为外地商贩收购柑橘,被告余强上门找原告索要3万元的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争吵、辱骂。随后,被告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将正在装柑橘的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原告见状便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朝被告冲来,与被告抓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停止打斗。打斗中,被告用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用镰刀将被告头部、耳部致伤。原告受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用3842.4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给货车司机更换挡风玻璃支付700元。被告受伤后仅在医院做了简单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被告、陈祥正(货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孟祥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鹏汽配更换玻璃的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祥成在与被告余强发生打斗中致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失包括:1、医疗费384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983元(45470元÷365天×4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13元(26008元÷365天×10天);5、财产损失费7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1638.48元。由被告承担8146.94元,原告自行承担3491.5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学证明,间接损失(营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46.94元。二、驳回原告孟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孟祥成承担45元,被告余强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