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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小平与张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林小平,男,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德,男,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小平与被告张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因要归还高利贷借款,2012年3月17日,被告在永定区高陂镇永定工业园区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永定县高陂镇永定工业园区现金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当时在场的还有林焕源、廖朝辉、林天琪三人,并在借条上签了在场人。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并向被告送达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7天内还款,被告签收了该通知,此后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直至2014年10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该利息应视为是借款发生时起开头14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以后,被告又拒不履行债务。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起诉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德辩称:一、此款的缘由是其子张国栋在龙岩开了一家公司即“龙岩市蓬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当时周转资金不足,因此用其的名义向陈灿文的担保公司借了10万元,月息五分,由林小平担保。后其子的公司倒闭,陈灿文每天派了很多人到其户上及林小平的户上催债。后林小平跟其协商,其凑足了5万元,林小平归还5万元,把10万元的高利贷还清。二、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的承诺,当时得到了林小平夫妇的认可及当时原西陂村的老书记的认可,其已按承诺归还了14000元的本金。后其没有按时汇款,是因别人起诉法院于去年9月1日将其工资账户冻结。鉴于其目前状况,其无法承担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明德向原告林小平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书的七天内,归还5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该份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明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林小平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因被告归还该借款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场人林焕源、廖朝辉、林天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在该份通知书注明:其保证从2013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归还1000元,利息待其生活好转再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1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尚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抗辩其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的还款计划系单方面的承诺,其未举证证明其所作的还款计划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该借贷有约定利息,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被告支付的1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为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付的利息14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小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明德已付的利息14000元从中扣除)。如果被告张明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林小平负担157元,被告张明德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