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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保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保复字第34号复议申请人(被告)张兰芳,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复议申请人(被告)展召同,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复议申请人(被告)展桂林,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复议申请人(被告)张尚滨,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张新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复议申请人(被告)张兰芳、展召同、展桂林、张尚滨称,原告申请查封的55万股金超出其诉讼标的,其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足于查封财产的比例。申��查封所提供的担保物没有被查封。请求解除(2014)平民初字1042号裁定书对张传刚在平阴和丰蔬菜有限公司的股金55万元的冻结。原告张新华称,该查封裁定未超出标的,因为原告起诉除447416的本金之外还存在利息,该利息系按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每月利率2分计算的,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本息数额肯定超过55万元。所述担保物明显不足,也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解除(2014)平民初字1042号民事裁定书的冻结。本院查明,2004年8月4日原告张新华以被告张兰芳、展召同、张传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47416元及利息,并于当日以自有的房产和郭孟龙所有的轿车一辆为担保物申请冻结张伟刚在平阴和丰蔬菜有限公司的股金55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1042号裁定书,冻结了张伟刚在平阴和丰蔬菜有限公司的股金55万元,但并��对担保物采取查封措施。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新华以张传刚去世为由申请追加张尚滨、展桂林为本案的被告。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未有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数额已明确计算方式并言明超过被查封额,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以担保物方式提供查封担保,本院应对担保物采取查封措施,未采取的应采取补充措施。至于担保物所应达到被查封财产的比例,在诉讼保全中则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即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财产与被保全财产的比例属于自由裁量权。故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解除冻结裁定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被告)张兰芳、展召同、展桂林、张尚滨解除(2014)平民初字1042号裁定书冻结的复议请求。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