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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德桦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桦(曾用名孔德蛟),男,住济南市天桥区,2009年4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岳魁(曾用名赵月奎),男,住济南市长清区,2007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决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济南市天桥区,2009年4月9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桦、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3月6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岳魁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芳海KTV门前,酒后无故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连某某、杜某某。连某某被赵岳魁殴打,后被孔德桦使用酒瓶和方桌击打,并被王某乙踢踹,致其头面部及右手受伤;杜某某被赵岳魁、孔德桦、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致其鼻骨线形骨折、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连某某、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孔德桦、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岳魁于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孔德桦的辩护人的提出,1、被告人孔德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孔德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孔德桦属于酒后激情犯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芳海KTV门前的烧烤摊喝酒时,被告人赵岳魁无故殴打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连某某、杜某某。被告人孔德桦、王某甲、王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孔德桦持酒瓶将被害人连某某打倒在地后,与被告人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一起追打被害人杜某某。后孔德桦又持方桌砸连某某,王某乙踢踹连某某。经诊断,被害人连某某头部单处创口达1.2cm、面部单处创口达1.5cm,右手单处创口达1.0cm;杜某某头部单处创口达2.5cm、鼻背部皮肤擦伤伴鼻骨线形骨折、口腔黏膜破损,后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孔德桦、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同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岳魁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连某某、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杜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他与杜某某、姜某某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芳海KTV门口准备去吃烧烤时,不知为何一名男子突然上前打了他面部一拳,接着有人拿酒瓶砸他头部致其倒地。他起身时有人用桌子砸他头部致他晕倒。他清醒后找到姜某某和杜某某,见杜某某满脸是血,头、嘴、鼻子破了,他头顶、额头、右手中指被砸破。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他与连某某、姜某某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芳海KTV门口准备去吃烧烤时,一名男子突然上前打连某某面部一拳,后对他进行殴打,另外三、四名男子也一起对他进行殴打。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用酒瓶打他头部,另一男子用脚踹他眼部,有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在他身后打他。他被打倒在花坛中后,几个人又对他拳打脚踢。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他和连某某、杜某某一起准备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芳海KTV门口的烧烤摊喝酒时,他听到身后有声音,发现走在身后的连某某坐到了地上,一名男子持酒瓶砸连某某头部,三、四名男子在路边花坛附近打杜某某,他见连某某头部流血。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书证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害人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连某某、杜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6、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芳海KTV门口。7、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经四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碎啤酒瓶、破损的方桌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殴打被害人的经过。9、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孔德桦于2009年4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岳魁于2007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决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4月9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1、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孔德桦、王某甲、赵岳魁、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孔德桦的辩护人提出的孔德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孔德桦、赵岳魁、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德桦、赵岳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人赵岳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