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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菊明与被告王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明,王传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菊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方,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菊明与被告王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明的委托代理人龚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明诉称,被告以购买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并约定2011年1月归还10万元、2011年6月归还20万元、2012年1月归还10万元、2013年1月归还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菊明与被告王传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传方以购买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菊明人民币¥50万(伍拾万元)归还时间如下:于2011年1月份归还10万(壹拾万)于2011年6月份归还20万(贰拾万)2012年1月份归还10万(壹拾万)2013年1月份归还10万(壹拾万)”。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中的30万元系之前就借的,最后两笔借款是2010年3月2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0年3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其中,3月2日的借款是原告从银行取款交给被告的;3月18日的借款是原告的妻子凌小芳从其父亲凌水金的存单上取款交给被告的。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主张偿还最后两笔借款中的15万元,剩余部分以后再追偿。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银行存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传方书写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传方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50万元中的15万元,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菊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