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正与熊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曾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正。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钟家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与被告熊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正撤回对被告熊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曾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曾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44分,熊均驾驶曾有所有的川MM03**号牌车辆,在龙泉驿区经开区南六路与行人王正相撞,致原告王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王正的伤情经旭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4400元。2014年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熊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MM03**号牌车辆系被告曾有所有,熊均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曾有为其所有的川MM03**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其后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3974.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熊均系被告曾有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熊均承担的责任,被告曾有自愿全部承担。被告曾有为川MM03**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有垫付了医疗费15956元,护理费27天共计3770元,另外借支给原告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MM03**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牙齿脱落的费用,对牙齿脱落造成的伤残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扣除牙齿脱落的残疾比例。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44分,熊均驾驶曾有所有的川MM03**号牌车辆,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六路时与行人王正相撞,致原告王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5049.09元,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门诊随访;3、休息2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4、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成都航天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患者王正……数颗牙齿缺损及松动……。”2014年11月24日成都航天医院外二科出具证明“病员王正于2014年10月24日因车祸发生后右肋骨骨折,右肾挫伤,住院航天医院外二科治疗,住院期间需护工两人(重病壹月),后期护工壹人。”2015年1月20日成都航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周。2015年2月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00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正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口腔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王正后续治疗费约需24400元(其中牙齿治疗费15000元、瘢痕及色素沉着治疗费9400元),产生鉴定费1700元。2014年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熊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MM03**号牌车辆系被告曾有所有,熊均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曾有自愿承担熊均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曾有为其所有的川MM03**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曾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56.09元(其中救护车费60元),被告曾有为原告支付了1人护理27天的护理费,庭审中曾有表示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每天护理费外,多付部分其自愿承担。事发后,被告曾有借支给原告7000元。另原告支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185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熊均驾驶机动车致行人王正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熊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熊均驾车系为曾有履行雇佣事务,故熊均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曾有承担。被告曾有为其所有的川MM03**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曾有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牙齿脱落造成的伤残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原告在入院诊断时诊断有“数颗牙齿缺损及松动”,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正式发票且加盖有医院院章(含挂号费2元)的发票7张予以确认,共计1850.4元。对原告提交的3张无医院院章的发票(金额75.25元盖章有效的报销联)、3张无姓名半截发票(金额237.14元)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1张卫生站门诊收据(金额645元)、2张手工购药发票(金额951元),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予以确认,金额15956.09元(其中救护车费60元作为交通费),故本案已产生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7746.49元(1850.4元+15956.09元-60元)。当事人均认可按照15%扣除自费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为2661.97元,扣除自费药余额15084.52元;2、后续医疗费24400元,其中瘢痕及色素沉着治疗费9400元双方约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15000元牙齿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且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共计5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虽有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无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营养费及出院后营养费800元,共计1340元;5、护理费,被告曾有陈述支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7天,按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水平每天60元计算,计1620元。原告提交的需护工“证明”虽加盖有成都航天医院外二科印章,但该“证明”主治医师签名“杨政”与原告提交的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主治医师签名“杨政”比较明显非同一人签名,故对该份护理证明不予采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1620元归被告曾有,曾有多付部分其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怡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王正之子王东与吴清秀的结婚证、房产证、王正之妻张秀金在龙泉工作的证明、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龙泉驿区龙泉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2368元,事发时原告王正5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因伤致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共计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均已年满75周岁,各计算5年生活费,双方确认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成年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4.93元(6127元/年×5年×11%÷4);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长期在城镇打零工,事发时57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具体收入,参照2013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年27633元计算,根据医嘱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休息2月,共计87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6586.5元(27633/年×87天÷365天/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8027.52元(医疗费17746.49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4.93元+误工费6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自费药2661.97元、鉴定费1700元,计4361.97元由被告曾有承担,其余10366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曾有垫付了24576.09元(医院费15956.09元+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1620元+借支的7000元),与其应承担的4361.97元品迭后,多付了20214.12元,多付部分由保险支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45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正83451.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曾有20214.12元;三、驳回原告王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曾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