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五发与李振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五发,李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王五发。被执行人李振山。申请执行人王五发与被执行人李振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五发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振山自动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伍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