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拉着同行的张某某由北向南行至本市城区桃南中街华盛桥南口时,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黑色志俊牌小型轿车追尾,正在附近执勤的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协勤民警赵堃云前往处理交通事故,赵堃云要求任某某出示驾驶证遭拒后即通过对讲机呼叫增援,期间任某某与赵堃云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亦一同殴打赵堃云,后三人被路人拉开,随后赶到的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将任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往鉴定机构。经鉴定,从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张某甲、赵堃云已达成协议,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某、赵堃云证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处理事故执勤民警发生冲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并向执勤民警道歉,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