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乃群与王利党、叶灏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党,徐乃群,叶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党,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乃群,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灏剑,慈溪市国税局职员。上诉人王利党为与被上诉人徐乃群、原审被告叶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日,叶灏剑向徐乃群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日止,逾期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由王利党和案外人范国楚作保证担保。同日,徐乃群通过案外人范国楚、马萍萍将30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了叶灏剑,叶灏剑收款后向徐乃群出具了收条1份。同日,叶灏剑向徐乃群汇款150000元,叶灏剑实际向徐乃群借款为2850000元。借款后,叶灏剑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徐乃群45000元,12月2日支付徐乃群255000元,合计300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53200元,归还借款246800元,尚欠徐乃群借款2603200元。2013年1月6日,叶灏剑支付徐乃群150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46973元,归还借款103027元,尚欠徐乃群借款2500173元。2013年2月4日和3月6日,叶灏剑归还徐乃群借款各150000元,合计300000元,王利党在2013年6月和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徐乃群归还借款共600000元,现叶灏剑尚欠徐乃群借款1600173元。徐乃群于2014年12月31日以叶灏剑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灏剑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75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0.8‰支付违约金,王利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徐乃群对借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叶灏剑归还借款2500000元。叶灏剑在原审中答辩称:叶灏剑向徐乃群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属实,借款后已向徐乃群支付了900000元。王利党在原审中答辩称:对3000000元借款,徐乃群通过马萍萍汇入叶灏剑账户2000000元,通过案外人范国楚汇给叶灏剑1000000元,而案外人范国楚汇入叶灏剑1000000元后的同日,叶灏剑退还给了案外人范国楚,叶灏剑实际向徐乃群借款仅为2000000元。叶灏剑借款后已向徐乃群归还了900000元,王利党已向徐乃群归还了600000元,现仅欠500000元。徐乃群所述的月息5分,王利党仅听叶灏剑说起过,具体情形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乃群与叶灏剑、王利党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叶灏剑未向徐乃群归还全部借款,王利党也未尽全部担保义务,现徐乃群要求叶灏剑归还尚欠的实际借款及相对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徐乃群与叶灏剑、王利党约定的月息5分,违反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叶灏剑支付的款项及王利党在2013年6月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与约定及有关规定部分不符,对不符部分不予采纳,相符部分予以采纳。徐乃群所请求的违约金金额与叶灏剑、王利党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对不符部分不予支持,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徐乃群所述叶灏剑尚欠其借款2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利党所述其与叶灏剑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徐乃群的借款,部分与实际不符,对不符部分不予采纳,相符部分予以采纳。王利党所述叶灏剑仅向徐乃群借款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叶灏剑归还徐乃群借款1600173元,并对借款2500173元从2013年1月2日起到2013年2月4日止、对借款2350173元从2013年2月5日起到2013年3月6日止、对借款2200173元从2013年3月7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对借款2100173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4年8月15日止、对借款1600173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利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利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叶灏剑追偿;三、驳回徐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816元,由徐乃群负担14016元,叶灏剑、王利党负担30800元。王利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乃群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叶灏剑交付借款3000000元,徐乃群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由范国楚和马萍萍出具的证明反而可以证实范国楚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现范国楚又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出现身份混同,可知范国楚提供担保系范国楚与叶灏剑所设一个骗局,骗取王利党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王利党因此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范国楚向叶灏剑交付3000000元借款后,叶灏剑又返还范国楚款项1000000元,该款项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徐乃群与叶灏剑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王利党对此并不知情,故王利党无须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认定也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乃群答辩称:范国楚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王利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范国楚内部追偿,不存在骗保事宜。原审判决对借款来源、归还情况等事实都作了认定,王利党知晓上述事宜,且与叶灏剑共同协商其中2000000元借款用途。王利党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支持了法定利息部分,王利党应对该部分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的计算与实体判决并无关系。另外,徐乃群同意放弃要求王利党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叶灏剑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利党于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8月15日分别归还徐乃群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利党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徐乃群持有的借条真实合法,结合徐乃群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及范国楚、马萍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徐乃群与叶灏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乃群与王利党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的事实。王利党称徐乃群与叶灏剑串通骗取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徐乃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利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乃群与叶灏剑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现徐乃群亦表示放弃要求王利党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王利党无须对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利党就叶灏剑归还徐乃群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以2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6日,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4日,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6日,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利党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灏剑追偿。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叶灏剑应归还徐乃群的借款本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因徐乃群在二审中变更陈述致使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叶灏剑归还被上诉人徐乃群借款1600173元,并对借款2500173元从2013年1月2日起到2013年2月4日止、对借款2350173元从2013年2月5日起到2013年3月6日止、对借款2200173元从2013年3月7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对借款2100173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4年8月15日止、对借款1600173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利党就原审被告叶灏剑归还被上诉人徐乃群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以2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6日,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4日,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6日,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利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叶灏剑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徐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6元,由被上诉人徐乃群负担14016元,原审被告叶灏剑负担30800元,上诉人王利党对原审被告叶灏剑负担部分的28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利党负担28875元,被上诉人徐乃群负担1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