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06号原告万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大城镇。被告熊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碧落路。原告万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熊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甲。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现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归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本人不���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结婚,有感情基础,双方均有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家中一切事物均由两人共同分担。男方自婚后将其工资全额交由女方管理。男方日常所需生活费用不需从家中支出。可以说是妇唱夫随,一切和睦顺利。两个小孩也在健康成长,家中有房、有车,也没有欠款。2、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她做生意比较大,赚的钱比被告多,从而有嫌弃被告的想法。被告在家中诚实、肯干、勤奋,并积极主动承担家中事务。离婚是对夫妻双方和小孩不利的,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3、原告平时就对被告不满,经常性的在亲朋好友面前指责被告无用,完全不顾被告的感受。并在婚姻期间多次要求变卖现有住房,不同意则离家出走达03次之多。对于其自己做主��卖的店面,因为后来增值了,又多次指责被告。被告均忍受并尽量满足原告的各种要求。4、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提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如何性格不合的事实,而是含含糊糊的讲无法继续下去,这与事实不符。5、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1年09月28日在高安市筠阳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原告于2003年0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甲,后于2005年0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感情尚好,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小家庭;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常有争执发生,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三)、经本院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仍愿意与原告和好。(四)、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应当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缓冲期。(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