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佩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佩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1。组织机构代码69637173_0。法定代表人高元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赵佩华,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佩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赵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9-2010供暖年度开始,负责密云县x镇域内的供暖服务。被告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镇教师楼3单元101室属于我公司的供暖范围,供暖面积为66.3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供暖季16.5元。被告拖欠我公司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1095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10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佩华辩称:密云县x镇教师楼3单元101室系我购买的房屋,房屋面积为66.36平方米,原告为该房屋供暖属实,但我把房屋出租给了李财,我与李财约定该房屋的供暖费由李财支付,且李财称其已经将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交纳了,但交纳供暖费的票据丢失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密云县x镇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建筑提供供暖服务。密云县x镇教师楼3单元101室系被告赵佩华所购买的房屋,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赵佩华将房屋出租给李财使用,双方约定供暖费由李财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佩华交纳诉争房屋2013-2014年度供暖费1095元。被告赵佩华称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已经由李财交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佩华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已经由房屋承租人李财交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三至二○一四年度的供暖费一千零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佩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