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回春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伯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主任。被告肖回春,女,1975年3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回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回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回春于2008年3月10日在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9年3月9日到期,利率12.87‰。现欠贷款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经本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本社利益。为维护本社债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借据、贷款报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被告借款、还款及原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回春为给儿子治病,于2008年3月10日在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到期日期2009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12.87‰。”2008年6月1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之日到2008年6月17日的利息1274.13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回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算自2008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