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长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江,男,1962年6月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9月5日因骗取公私财物被嵩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并罚款200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长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长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长江以帮助曹某某、李某某等十六人办理危房救济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1000余元。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长江以认识洛阳市领导“钟冠杰”,能帮助曹某某被公安局拘留的丈夫“跑事”为由,骗取曹某某现金17000余元。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长江以帮助刘某某及王某某等八人办理危房改造和养殖救济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8100余元。期间,刘长江以帮助刘某某孩子到嵩县城关镇中学上学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长江供述;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冯某某、武某某、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朱某某、曹某丙的证言;刘长江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刘长江给曹某某所打欠条两张;被害24名村民陈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长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长江辩称自己仅骗取曹某某2400元,不认识刘某某,也没有骗刘某某钱财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刘长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长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2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00元。其中曹某某19000元,刘某某5300元,王某某1200元,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杨某乙、曹某丁、曹某丙、魏某某、魏某甲、张某某、洪某某、曹某戊、冯某甲、吴某某、晋某某、申某某、王某甲、常某某、宋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各600元。上诉人刘长江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只从曹某某处收取了6000元左右;其不认识刘某某,也未收过刘某某的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长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只从曹某某处收了6000元左右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刘长江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及二审中所作多次供述前后不一,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刘长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江上诉称其不认识刘某某,也未收过刘某某钱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