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相果与胡纪伟、王训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果,胡纪伟,王训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尹相果,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纪伟,居民。被告王训阳,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尹相果与被告胡纪伟、王训阳、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胡纪伟、王训阳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宝应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统一公司列为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统一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相果诉称,2015年1月28日20时,被告胡纪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韩口村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盛明厚驾驶的苏G×××××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同时撞向由东往西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纪伟承担事故的��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64132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5000元,因此原告依法将被告的车辆申请了保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59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纪伟答辩称,答辩人胡纪伟受雇于被告王训阳,答辩人的职务是驾驶员,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训阳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5000元。被告人寿宝应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鲁Q×××××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胡纪伟的驾驶证进行审核,审核其行驶证是否年检,如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该两证合法有效,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核票据原件,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答辩称,本案苏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如能提供车辆驾驶员盛明厚有效的驾驶证件,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胡纪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新韩口村处,与案外人盛明厚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尹相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相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柘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纪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被告胡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相果、案外人盛明厚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出医药费64132.07元。被告王训阳为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胡纪伟为被告王训阳雇佣的司机。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宝应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案外人盛明厚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赣民诉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王训阳所有的鲁Q×××××号车辆。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训阳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王训阳就解除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全事宜与原告方协商,双方约定被告王训阳交给原告方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尹相果向被告王训阳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训阳被保车辆押金贰万元整(¥:20000元),待与尹相果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结算,多退少补。收款人:尹相果。2015.4.2。”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的5000元收据一张及20000元押金收据一张、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侵权责任。被告胡纪伟与原告尹相果、案外人盛明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相果、案外人盛明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训阳主张已支付原告损失25000元,因该25000元中的20000元系被告王训阳为解除车辆保全与原告协商给付的款项。故对该2万元款项暂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待原告方司法鉴定结束另案起诉后再行处理。被告人寿宝应公司辩称应对原告方主张的前期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因其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人寿宝应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相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64132.07元,因被告胡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在被告人寿宝应公司处投���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宝应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相果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因案外人盛明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相果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元。原告尹相果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53132.07元(64132.07元-10000元-1000元),因被告胡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在被告人寿宝应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宝应公司赔偿。被告胡纪伟已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寿宝应公司垫付款。综上,被告人寿宝应公司应赔偿原告尹相果前期医疗费损失58132.07元(10000元+53132.07元-500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相果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相果前期医疗费损失58132.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相果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胡纪伟、王训阳本次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王训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王训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