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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海辰、李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海辰,李玉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少颖、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辰。被告:李玉花,汉族。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辰、李玉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颖、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息9.72‰。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声称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难以还款,已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576元,及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息9.7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6万元借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6917元。现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难以还款,已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576元。并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电子回执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已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海辰、李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共计48576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