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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姬某某,女,1990年9月11日生。被告谭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生。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谭某甲。2012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4年,2013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谭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各人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出事前双方相处很好,出事后原告也很关心被告;被告被关押后还请人送钱送物给原告,每个月都打电话给原告;双方婚生女谭某甲还年幼,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针对其诉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宣威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谭某甲,现在宣威市六一幼儿园读小班,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一度时期相处较好。2013年4月12日被告谭某某因合同诈骗,被曲靖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之女谭某甲出车祸后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搬离双方婚后住处。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各人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主张双方共同债权有解某欠其人民币5万元;双方共同债务有以其父亲谭某乙名义向宣威市田坝信用社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欠马某某人民币2.8万元、欠高某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后一段时期相处较好,但2013年4月12日被告谭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曲靖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双方关系即出现裂痕;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之女谭某甲出车祸后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亦未真正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被告谭某某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现在服刑且刑期较长,故婚生女谭某甲应由原告姬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双方有解某欠其人民币5万元的共同债权,原告对该债权未提出分割主张,故该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谭某某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以其父亲谭某乙名义向宣威市田坝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因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为谭某乙,本院不予认定该笔款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马某某人民币2.8万元、欠高某人民币1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谭某甲由原告姬某某负责抚养;三、解某所欠人民币5万元归被告谭某某享有;四、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智巍审判员  阚世彦审判员  李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璐芳 搜索“”